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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少民初字第57号 原告焦某,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王某,女,汉族 ,住址同上。 原告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少民初字第57号

原告焦某,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王某,女,汉族 ,住址同上。

原告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民政部门进行了结婚登记。1992年生育一女取名焦某甲,2008年生育一男孩取名焦某乙。被告不持家且性格粗暴,平时为了琐事对原告张口就骂,抬手就打。一旦发脾气就拿剪子、刀子往原告身上乱砍。原告受尽了被告的虐待,日子实在无法再维持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儿子18周岁。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在其女儿两岁时就去新疆打工,被告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生活,原告很少往家寄钱,也不会关心人。原告说被告有家暴行为,不持家,不属实。双方虽然生过气但未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原告想通过与被告离婚的方式,让原告父亲为其盖房子。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5月1日,双方举办了结婚典礼。1992年10月15日(农历)生育一女,取名焦某甲,2008年8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焦某乙。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有生气打架现象。2014年6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共同生活多年后结婚,又生育有儿女,说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生气亦属正常。原告诉称被告有家暴行为,自己受尽虐待,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不宜判决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玉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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