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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杰与翟跃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44号 原告:张会杰,男,汉族,1969年3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跃军,男,汉族,1972年5月24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44号

原告:张会杰,男,汉族,1969年3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跃军,男,汉族,1972年5月24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被告翟跃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18时40分,被告翟跃军驾驶超过核定载重的豫CKH812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沿溢坡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交叉口处,遇原告无证驾驶大阳牌110型无号牌两轮车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跃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在赔偿上难以达成共识。被告翟跃军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跃军辩称:我的车买有保险,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果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8时40分,被告翟跃军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豫CKH185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沿溢坡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交叉口处,遇原告无证驾驶大阳牌110型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溢坡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轻型自卸货车左前轮处与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跃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150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19日住院治疗,住院25天,期间共花费10202.9元。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陪护二人。原告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适宜的功能恢复训练;出院后继续支具外固定,每月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去除支具;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内禁止下地活动,半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2014年7月7日,经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出院后需1人陪护,陪护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误工时间100日,此次鉴定费用600元,放射费7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驾驶摩托车受损,经鉴定车损为1334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翟跃军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损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翟跃军已经支付原告10272.9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建筑工人,从事砌墙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翟跃军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翟跃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10万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做如下认定:1、原告医疗费为10202.9元; 2、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与其劳动合同的签名存在不一致现象,且2014年2月份护理人员出勤天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虽然原告的陪护证明有涂改迹象,但考虑到原告实际病情,大腿部骨折无法活动,两人护理符合原告病情,故对第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9041元/年÷365天×25天×2人=3978元;出院后30天需一人陪护,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30天=2386元;3、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但无法充分证明其实际工资情况,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2746元/年÷365天×125天=112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5天=750元;5、营养费为10元/天×55天=55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车辆损失费用1334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300元、误工护理鉴定费用600元,放射费70元,上述损失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其护理费3978元+2386元=636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214元,共计17778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334元。交强险赔付后超出的医疗费2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50元,共计1502.9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为1052元。保险公司赔付后超出的450.9元及鉴定费77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1520.9元,由原告与被告翟跃军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翟跃军承担70%为1064.63元,被告翟跃军已经给付原告10272.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翟跃军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会杰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会杰1777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会杰133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会杰10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3元,由被告翟跃军承担513元,原告张会杰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妙婕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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