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3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林,男。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桂与被上诉人刘保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张桂于2014年2月28日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75000元不当得利款,并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款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 宛龙高民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张桂不服原判于2014年7月3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桂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上诉人刘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份,被告刘保林与朋友张东升准备合作开发南阳市四十四小学门前土地,需要办理土地手续,经张东升妻子胡江梅介绍认识了原告张桂。2012年2月份,原告张桂联系胡江梅称要给领导送10万元,被告刘保林随即交给原告张桂一张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原告张桂收到银行卡后的第二天分几次将卡内的10万元取出。过了几天,原告张桂给胡江梅打电话称需要再送20万元,被告刘保林与张东升又交给原告张桂20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张桂又将20万元退给了被告刘保林。2012年6月,原告张桂在明知土地手续无法办理的情况下,以办事需送礼为由向被告刘保林索要10万元。因涉嫌诈骗犯罪,2013年10月14日,原告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案发后,2013年10月24日,原告母亲张秀兰向被告退回现金17.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谅解书。2014年1月22日,本院(2014)宛龙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以原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以法院认定的犯罪金额为10万元,原告向被告退款为17.5万元,被告属于不当得利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7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其涉嫌诈骗罪的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向受害人即本案被告退还赃款17.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根据该条规定,对犯罪分子采取诈骗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人民法院则可以将追赃、退赃的情况作为衡量犯罪分子罪行的一个重要情节,并非民事上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桂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退还原告张桂。 张桂上诉称: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犯罪金额为100000元,而上诉人退给被上诉人175000元,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请求返还应予支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119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刘保林答辩称:原审已查明不当得利不存在,原判处理适当,请求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诉辩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所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是法定的,解决的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民事法律关系是依据民事法律产生并受其调整。《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的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人”。则不当得利之债是依据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本案上诉人张桂诉请被上诉人刘保林返还的75000元不当得利款发生于上诉人涉嫌诈骗罪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并非普通民事活动中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判驳回上诉人张桂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新 华 审 判 员 张 南 审 判 员 尤 扬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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