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56号 |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71年12月13日生,住许昌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元月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因两人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两人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女一子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元月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月28生育长女,取名刘某甲;1996年12月6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乙;1997年11月13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丙。现原告以两人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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