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鲁民初字第2143号 |
原告张某某,男,195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军伟,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某,男,1958年5月2日生,汉族,住址平顶山市。 被告阮某某,女,196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址平顶山市。 被告孙某某,男,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 被告孙某某,男,1954年5月6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汤某某、阮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伟,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阮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汤某某、阮某某为平顶山市中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急需用钱,并由被告孙某某、孙某某担保,在原告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双方约定2013年3月2日归还借款,月息按3%计算。并向原告写出凭证“借条,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将本人平顶山市中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湛河区曹镇乡曹西村抵押。借款人汤某某、阮某某,担保人孙某某、孙某某”。然后在约定期限内如期按月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及担保人多次催促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至立案之日的利息24000元(结案之前的利息另算),以上两项本息全部12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某某、阮某某未答辩。 被告孙某某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汤某某、阮某某以他们厂手续进行了抵押,并且提交了有关厂的手续,因为这个厂的抵押,我进行了担保。如果没有这个厂抵押,我也不会进行担保。 被告孙某某辩称,汤某某在进行借款的时候,以那个厂进行了抵押,然后我才为该笔借款进行了签名担保。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3日,被告汤某某、阮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由被告孙某某、孙某某担保,口头约定月息按3%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12月3号,还款日期2013年3月2号,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将本人平顶山市中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湛河区曹镇乡曹西村抵押。借款人汤某某、阮某某(签名、指纹),担保人孙某某、孙某某(签名、指纹)”。被告汤某某、阮某某在借款约定期限内如期按月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及担保人多次催要本息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汤某某、阮某某以借条的形式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汤某某、阮某某对此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孙某某、孙某某为被告汤某某、阮某某的借款进行担保,因此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应对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口头约定按照3%支付利息,该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某某、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支付时间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汤某某、阮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晓 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培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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