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尉民初字第686号 |
原告许喜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雪莲,女,汉族。 原告许喜凤诉被告张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喜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2年下半年相识,2011年10月28日原告以做生意没有资金为由,需借款2万元,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并且商议利息5分,六个月后归还,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一月后,原告去按约定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延付,原告多次打电话去索要,被告拒接电话,现在已二年,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身体有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家庭造成损失和困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 原告许喜凤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 被告张雪莲辩称,其与原告是2002年认识仅是一面之交,原告的条件还没有她的好,她不会借原告的钱,原告借给她钱是动员她买股权的,当时没有说还款期限,利息借条上写的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张雪莲借原告许喜凤现金20000元,被告张雪莲为原告许喜凤出具借条一张,当时约定利息0.05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许喜凤多次催要,被告张雪莲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正确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雪莲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虽然约定了利息0.05分,但是利息约定不明确,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难以认定约定利息是月息还是年息以及其他情形,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应当支持,对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在起诉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雪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喜凤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许喜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雪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战 喜 审 判 员 胡 瑞 平 陪 审 员 殷 淑 环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子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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