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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运成诉刘万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获民初字第89号 原告徐运成,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系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万金,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系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获民初字第89号

原告徐运成,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系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万金,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系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运成诉被告刘万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运成的委托代理人武良明、被告刘万金(第二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2年6月,原告指派其驾驶豫G61126号重型货车到湖北运送货物。6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驾驶豫G61126号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确山县走马岭下坡时,因不注意将车驶入道路东侧沟内,造成被告受伤、货物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保险公司勘验估损,造成车辆损失20000余元、货损37281元、施救费2000元及停车费25000元、车辆停运541天(截至到2013年11月30日)。由于事故是单方事故,货损纠纷直至2013年11月21日才向货物承运人湖北咸宁市恒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清结,该车辆保险公司未给予任何赔偿。2013年6月25日,被告将原告和所在的新乡市华海汽运有限公司起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对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要求被告及所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以调解结案。被告因重大过失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万金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并非被告故意造成的,被告在事故中受十级伤残,原告作为经营者、雇主,应对雇佣活动中其自身损失承担经营风险,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获嘉县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双方就本次事故已明确表示别无其他争执,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和货物损失是由于被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造成的。

第二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证明事故估损金额为16500元。

第三组证据:货物运输合同书二份,证明货损发生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后,咸宁市恒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武陟县远航汽车运输公司将货物运回到咸宁,更换货物后再运至郑州,原告支付运费2100元。

第四组证据:仲裁调解协议及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实际车主徐运成赔偿了货物托运人咸宁市恒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3000元(含事故现场徐运成向恒昌公司支付的8000元赔偿款)。

第五组证据:咸宁市恒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货主湖北恒丰纸业有限公司的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7月1日达成赔偿协议,扣减回收原材料残值后咸宁市恒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仍需向湖北恒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37281元。

第六组证据:原告徐运成向咸宁市恒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赔偿款23000元的收据一张。

第七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二份。

第八组证据:豫G6112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第九组证据:2014年5月5日董好勇出具的确山县交通事故豫G61126车辆停车费用收条一份,金额为26000元,用于证明该事故车辆实际产生的停车费。

第十组证据:2014年5月5日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该车辆从确山托运到获嘉的费用是3600元。

第十一组证据:出租车交通费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5月5日原告租车到确山县产生的交通费用为800元。

被告刘万金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3)获民初字第81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被告刘万金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查勘记录中显示的出险时间是2012年06月06日02时,查勘时间是2012年06月07日,从时间上看不是同一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勘察记录不能作为财产损失的依据,保险公司不具备财产损失鉴定的司法资格,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事发后该保险公司查看现场的情况,但因保险公司不具备财产损失鉴定的司法资格,该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中的事故估损金额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财产损失的依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运输合同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调解协议及调解书对本案原、被告不产生约束力,且该协议及调解书在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816号民事调解书之后,不能推翻(2013)获民初字第816号民事调解书对各方当事人互不追究的约束力。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调解书及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赔偿协议是复印件且没有甲方签章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交款单位应该是华海公司,原告徐运成没有交款义务,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原告提供的第五、六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对于第七组证据保险单二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辨别真假。结合原告提交的该车辆机动车保险单中显示的车辆信息能够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出具人身份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已实际产生的费用,并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延迟提车而单方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被告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出具人身份无法核实,付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5日确山县网通货运中心货物运输合同书,交通费系原告到确山托运车辆过程中产生的必然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刘万金提交的(2013)获民初字第81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刘万金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万金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于2011年8月31日取得从业资格证。原告徐运成系豫G61126号重型特殊货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新乡市华海汽运有限公司。2012年6月,原告徐运成雇佣被告刘万金与另一司机张小攀驾驶豫G61126重型货车前往湖北武汉运送货物,返程时将湖北咸宁市恒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交运的烟纸从湖北省咸宁市运往河南省郑州华亚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6月7日2时,被告刘万金驾驶豫G61126重型特殊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确山县走马岭下坡处时因不注意行车安全驶入路东侧沟内,造成豫G61126车和车上装载的烟纸受损、刘万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查勘现场,并出具现场查勘记录,认定事故估损金额总计16500元。2012年6月8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万金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2年6月8日,咸宁市恒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武陟县远航汽车运输公司将货物运回到咸宁,更换货物后再运至郑州,原告支付运费2100元。

2012年7月1日,湖北恒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咸宁市恒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载明:“咸宁市恒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承运湖北恒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往河南省华亚实业有限公司的40克*27mm*3500mm*160盘规格D级滤嘴棒纸17件,合计10.2816吨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导致此批产品全部报废,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此批产品的赔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此批产品的成本价格为7774元/吨,全部损失79929元由乙方(咸宁市恒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报废产品甲方(湖北恒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按原料残值价格4148元/吨回收,合计42648元。3、由于此批产品并未送抵目的地,甲方(湖北恒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不予结算运费。4、乙方(咸宁市恒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需承担损失扣减回收原料残值的价值后仍需向甲方支付37281元。”

2013年11月21日,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咸宁市恒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华海汽运有限公司达成【2013】驻仲交调字第8154号调解书,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对确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二、新乡市华海汽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一次性赔偿咸宁市恒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含事故现场实际车主徐运成支付的捌仟元)。三、赔偿义务履行后,咸宁市恒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再追究新乡市华海汽运有限公司和司机刘万金的任何事故责任。四、仲裁受理费500元由新乡市华海汽运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11月22日,咸宁市恒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徐运成2012年6月6日恒丰纸业货物损失赔偿款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

2013年6月25日,刘万金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要求徐运成、新乡市华海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公司赔偿各项费用,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前一次性赔偿刘万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42000元。二、徐运成于2013年12月5日前一次性赔偿刘万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3000元,新乡市华海汽运有限公司在上述限额内连带承担。三、刘万金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次事故别无其它争执。”

2014年1月2日,原告徐运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万金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14年5月5日,原告将豫G61126货车从确山托运至获嘉县支付运费3600元,原告租车从获嘉县往返确山县支付给司机郭炎武交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货物损失为23000元、车辆事故处理期间停车费用为26000元、货物往返的运费为2100元、本案车辆从确山拆检托运到获嘉的运费为3600元、租车交通费为800元、车损为15000元,以上费用总计70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

另查: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豫G61126货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覆盖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万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不注意行车安全车辆驶入路东侧沟内,造成豫G61126货车和车上装载的烟纸受损、刘万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万金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中的事故估损金额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车损的依据,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车辆事故处理期间停车费用26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向咸宁市恒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恒丰纸业货物损失赔偿款23000元、货物往返运费2100元、车辆从确山拆检托运至获嘉的运费3600元,系该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车交通费用800元,符合获嘉往返确山县的距离及租车费用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总计29500元,原告徐运成起诉要求被告刘万金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过错程度,被告刘万金应负20%的责任,即其应向原告徐运成支付5900元。被告辩称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获嘉县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并明确表示双方就本次事故别无其他争执,原告称此次调解并不涉及其他损失。因被告刘万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刘万金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万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运成支付5900元。

二、驳回原告徐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172元,被告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志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人民陪审员 焦  广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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