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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来与郭来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93号 原告王庆来,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庆坤,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来柱,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原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93号

原告王庆来,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庆坤,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来柱,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王庆来因与被告郭来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尹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坤、被告郭来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来诉称,2014年农历3月26日,经中间人王某某商谈,被告将其房屋包给原告承建,当时说明房屋工钱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5元结算。2014年6月份结工时,被告要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结算,原告不同意,经中间人王某某调解未果。原告施工工程量为:大房面积13.5米×10.6米×2层=286.2平方米,小房面积4米×7.2米=28.8平方米,大房和小房工钱(286.2+28.8)平方米×175元/平方米=55125元,墙头工钱14米×150元/米=2100元,地平工钱103.5平方米×15元/平方米=1552.5元,包括被告应付原告工人烟钱1000元和拉砖工钱260元,共计被告应付原告工钱60037元,被告已付原告工钱43400元,尚下欠原告工钱16637元。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来柱支付下欠原告王庆来工钱16637元。

被告郭来柱辩称,虽然原告给被告建房是事实,但是被告从来没与王庆来谈过建房事宜,双方也没有签订建房合同,被告只是与王某某商谈建房之事和建房工钱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结算,建房工人是王某某找的,工钱也是付给王某某的。现在房屋还没建好,房屋屋顶漏水,瓦在隔热层没搬出,瓷片返工没贴好,且工程量没有丈量,无法结算工钱。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庆来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庆来要求被告郭来柱支付下欠工钱16637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庆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某出具的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大房面积13.5米×10.6米×2层=286.2平方米,小房面积4米×7.2米=28.8平方米,墙头工钱14米×150元/米=2100元,地平工钱103.5平方米×15元/平方米=1552.5元,工人烟钱1000元,拉砖工钱260元,共计工钱60037元,被告已付工钱43400元,尚下欠工钱16637元;2、王某某出庭所作证言,证明王某某是原、被告之间的建房中间人,王某某与郭来柱在电话中商谈工钱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5元计算。

被告郭来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屋照片六张,证明被告的房屋没有建好,房屋屋顶漏水,瓷片返工没贴好。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被告郭来柱房屋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墙头丈量长度为13.1米(6.2米﹢6.9米=13.1米)、地平丈量面积为104.38平方米(院内地平面积6.2米×6.69米﹢院外地平面积8米×7.7米=104.38平方米)。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是王某某自己书写的,被告并没签字,被告对清单中已付工钱数认可,对清单中所建配房平方数及建房价格不认可,实际配房面积数为28平方米,商谈建房工钱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结算,对墙头、地平没丈量,具体数字不清楚。对王某某所作证言有异议,认为王某某从来没有说过建房工钱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5元计算。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瓷片返工已处理好,同意对其它问题整修处理。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内容“大房面积13.5米×10.6米×2层=286.2平方米,墙头工钱每米150元,地平工钱每平方米15元,工人烟钱1000元,拉砖工钱260元,共付工钱43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小房面积应按被告认可面积28平方米计算,对墙头应按本院勘验笔录中丈量长度13.1米计算,证据1中地平面积103.5平方米不超过本院勘验笔录中丈量地平面积104.38平方米,应按原告主张地平面积103.5平方米计算。证人王某某证明与郭来柱在电话中商谈建房工钱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5元计算,但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且证人王某某参与建房,证人王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应按被告认可每平方米150元计算。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25日(农历3月26日),经中间人王某某介绍,被告将其房屋包给原告承建。2014年6月22日,原告承建被告的房屋基本完工,原告施工工程量为:主房面积286.2平方米,配房面积28平方米,主房和配房工钱47130元【(286.2+28)平方米×150元/平方米=47130元】;墙头长度13.1米,墙头工钱1965元(13.1米×150元/米=1965元);地平面积103.5平方米,地平工钱1552.5元(103.5平方米×15元/平方米=1552.5元);被告应付原告工人烟钱1000元和拉砖工钱260元,总计被告应付原告工钱51907.5元,被告已付原告工钱43400元,尚下欠原告工钱8507.5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庆来承建被告郭来柱的房屋,被告郭来柱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诉称主房和配房工钱为每平方米175元,证据不力,不能认定,应按被告认可每平方150元计算。被告郭来柱下欠原告王庆来工程款8507.5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如数支付。被告辩称房屋质量方面的问题,被告可提供证据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来柱支付下欠原告王庆来工程款85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 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庆来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王庆来负担82.5元,被告郭来柱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雷军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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