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06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峰,男, 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其亮,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军,男, 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丽,女,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国峰与被上诉人王红军、李文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张国峰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国峰委托代理人刘其亮、王红军委托代理人王荣来、李文丽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峰与巩义市金好来超市签订有供应商合同一份,由张国峰经营巩义市金好来超市小关店的蔬菜、 生鲜区,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后被 告李文丽与被告张国峰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国峰将小关金好来蔬菜、生鲜区转给被告李文丽经营,被告李文丽支付给被告张国峰转让费3万元。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文丽和被告张国峰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文丽与被告张国峰的转让协议解除,将小关金好来蔬菜、生鲜区转给原告经营。附带转让的有展示柜两个、绞肉机一台、新飞 牌冰柜一台、托盘等小工具、装修设施、雨润冷鲜肉经营权等。原告经被告张国峰同意将3万元转让费交给了被告李文丽。当时张国峰告知原告其与巩义市金好来超市的合同于2011 年8月份到期。但称到时会续签合同。2011年8月底,被告张国 峰与巩义市金好来超市续签了下一年的协议。2011年9月20日,被告张国峰告诉原告到2011年9月25日,巩义市金好来超市将接管蔬菜经营,收回自营。2011年9月25日,巩义市金好来超市小关店不让原告继续经营。原告离开时,未取走任何硬件设施。该设施现由巩义市金好来超市小关店扣留。原告9月份的营业额 15732.94元,被告张国峰支付了一部分,还剩4433元一直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王红军与张国峰约定由张国峰支付王红军的营业额,现张国峰尚欠王红军4433元营业额未支付,应立即支付。被告张国峰与李文丽之间的转让协议双方已约定解除,王红军经被告张国峰同意将转让费交给被告李文丽,实际上是被告张国峰对自己应收转让费的处分,故原告所签转让协议相对方实际应为被告张国峰。故被告李文丽不应返还王红军转让费。原告与被告张国峰签订的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张国峰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硬件设施等移交给原告,原告也已实际经营半年之久。被告张国峰负有保证协议顺利实施的义务,而巩义市金好来超市将原告王红军与被告张国峰之间协议涉及的生鲜区收回自营,导致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张国峰因第三人巩义市金好来超市的原因构成违约。故原告王红军要求解除其与张国峰之间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根据原告王红军实际使用被告张国峰的各种设施达半年之久的合同履行情况,应承担相应费用。通过对竹林镇附近区域的调查,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张国峰返还原告转让费二万元。而被告张国峰转让给原告的展示柜两个、绞肉机一台、新飞牌冰柜一台、托盘等小工具被巩义市金好来超市小关店扣留,由于巩义市金好来超市小关店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而是与被告张国峰签订了联合经营合同,被告张国峰可另案向巩义市金好来超市小关店主张因提前解除合同产生的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国峰于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签订的转让经营权协议;被告张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转让费二万元;被告张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营业额四千四百三十三元。如被告张国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三元,由被告张国峰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2011年3月31日的转让协议注明是李文丽转让给王红军的,充分证明李文丽是实际转让方,况且在该转让协议中实际受益人也是李文丽,故李文丽应承担相关责任。合同无法履行是因为被上诉王红军经营不善,早就不想再干了。协议履行中张国峰没有过错,不存在解除三方转让协议的条件,更不存在返还转让费用,李文丽和王红军两人连续共同将金好来的合同履行完毕,故3万元转让费应由李文丽和张红军共同承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店长王园园的证明一份,但未提供过李园园的证言,且不知李园园为何人,一审却使用了此李园园证言下判。另补充,张国峰没有承诺续签合同;没有查明解除条件不成立,不构成根本性违约;转让费上诉人张国峰未收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红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成立。王红军交给李文丽的3万元转让费是上诉人明确表示过让其交给李文丽的,并不当然引起合同相对人的改变。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根本不是上诉人所称的答辩人经营不善,不愿经营自己不干所致,而是上诉人在与答辩人签署转让协议时隐瞒合同将到期,金好来超市要收回经营权,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未履行所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文丽答辩称:本案系上诉人张国峰与被上诉人王红军的纠纷,且上诉人也已经与李文丽解除协议,对于上诉人上诉要求李文丽赔偿,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3月31日,张国峰、王红军、李文丽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李文丽和张国峰之间的转让协议(即李文丽与张国峰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解除,张国峰是王红军所签协议的实际相对方,两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也已实际履行。张国峰负有保证协议顺利实施的义务,由于第三人巩义市金好来超市的原因构成违约,王红军要求解除其与张国峰之间的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予以解除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审酌定张国峰返还王红军转让费二万元的判决合法合理。张国峰以未收到王红军转让费为由不予返还其所欠王红军的4433元营业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上诉人张国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鸿标 审 判 员 张永军 审 判 员 陈 予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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