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104号 |
原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乃强,职务:经理。 原告董玉战,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职工。 原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董玉战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董玉战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至商丘市睢阳区法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商丘市梁园区法院管辖,2014年5月4日商丘市睢阳区法院作出(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董玉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晨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4时,高某驾驶豫N45989号豫NW949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宁洛高速来安县境内由南向北行至63km+830m处时,不慎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受阻的由郑某驾驶的豫N18994号豫NR85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车损坏,驾驶员高某当场死亡、乘员朱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无责任。原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是豫N45989号、豫NW94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原告董玉战系该车实际车主,挂靠在顺祥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车上人员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死者高某的家人达成30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且已实际履行。原告的车损经鉴定豫N45989号车损为164821元,豫NW949挂号车损为1700元。经原告起诉,该事故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及其车主已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及30%的赔偿责任。现就原告的车损险、车上人员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与被告协商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险、车上人员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共计263974.7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该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且驾驶员驾驶证无违法行为,无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行驶证正常年审,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外,该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赔偿。因该案涉及货物损失,合同约定货物损失每次有20%的绝对免赔率。该案件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应侵权造成的间接费用,如诉讼费、鉴定费等。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所起诉的货损是否应按20%的绝对免赔率进行计算。2、诉讼费、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能否得到全额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3、保险单两份,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201000元车损险,每座100000元的车上人员座位险和50000元的货物损失险,三份保险均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经检验合格,司机合法驾驶。4、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豫N45989号豫NW949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车损为164821元,挂车车损为1700元。对方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方车主赔偿原告车损为49446.3元[(164821+1700-2000)×30%]。雇佣司机高某在事故中死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7461.1元。原告已赔偿死者家属300000元。5、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受损标的清单一份,照片两张,收货单位证明及收货单位收条各一份,车损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货损及车损情况。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投保单一份。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对运输公司以及车主对免责条款、情形已经进行了实际告知,并且投保具有运输公司的盖章证明。 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与具体修理项目清单。不能证明其车辆的实际损失。车辆损失应由我公司进行查定后再确定数额。对证据5中的收条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具体的货物损失金额。货物损失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在责任限额内按照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实行20%的免赔率。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然有公司盖章,但是仍不能证明被告对免责情形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另外原告购买有货损的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予全赔。证据2系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予认定无效。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5系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车损报告是由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做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货损证据,原告已申请撤回针对货损部分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所举货损的证据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3日4时,高某驾驶豫N45989号豫NW949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宁洛高速来安县境内由南向北行至63km+830m处时,不慎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受阻的由郑某驾驶的豫N18994号豫NR85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车损坏、驾驶员高某当场死亡、乘员朱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无责任。原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是豫N45989号豫NW94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原告董玉战系该车实际车主,挂靠在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死者高某家人达成30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履行。该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坏。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豫N45989号主车车损为164821元,豫NW949挂车车损为1700元。豫N18994号豫NR85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已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01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每座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以货损部分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针对货损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并支付保险费,被告为其出具了商业险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本次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的驾驶员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为164821元,减去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已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按原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为113974.7元 [(167146元-2000元)×70%]。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主张对诉讼费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出对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原告的相关证据,对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撤回针对货损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董玉战车损费1139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董玉战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董玉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原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董玉战负担15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36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并按本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宽江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栾中原 |
上一篇:白松坡与白进卿、白王文、白进荣、白芙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