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红民一初字第245号 |
原告王俊方,女,1991年5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延花,女,1973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新武,新乡市红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 负责人胡军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方诉被告董利强、刘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董利强、刘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王俊方的委托代理人张延花、严新武,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焦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方诉称,2013年12月15日19时,董利强驾驶刘俊所有的豫G3F068号轿车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路与道清路交叉口时,与沿和平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牙齿脱落,头皮、面部裂伤等多处损伤,现仍救治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董利强驾驶机动车辆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0000元,残疾赔偿金(待评定);2、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利强、刘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42953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庭审中口头辩称,1、公司以先行支付10000元;2、原告残疾补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支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且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内;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实际车主承担。 原告王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医疗票据两张共计89421元,证明花费医疗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评定为八级伤残;5、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371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6、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病情严重;7、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8、郑州华南城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9、交通费票据若干共计1100元;10、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西台头村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11、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女儿聂某某出生于2009年12月11日生;12、上海市吉庆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女儿在上海幼儿园上学;13鉴定费票据两张共计1090元;14、王长海诊断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儿童免疫接种证一份、王某甲身份证一份,证明王俊方父亲王某乙因病已死亡。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安盛天平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以及误工证明,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对证据9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证据10原告应提供租房合同、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在此工作并居住;证据11、12原告应提供被扶养人的户口本以及抚养人人数等;对证据13无异议但不是保险公司承担,应由司机承担;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提供抚养人人数证明以及王长海的死亡时间。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7、10、11、13、1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保险公司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证据8、9、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5日19时10分,董利强驾驶豫G3F068号轿车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路与道清路交叉口时,与沿和平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俊方相撞,造成原告王俊方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伴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颅骨骨折、牙齿松动、多发肋骨骨折(右侧1-12肋)、锁骨骨折等,共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89421元。2014年2月28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利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俊方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8月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受伤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俊方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颅脑损伤遗留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豫G3F068号肇事车在安盛天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42953元。原告住院期间董利强、刘俊垫付医疗费79999.3元,安盛天平财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董利强、刘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董利强于2104年10月9日前支付王俊方20000元,2104年10月31日前再支付王俊方20000元,共计40000元(不包括垫付款);二、刘俊于2104年10月9日前支付王俊方20000元,2104年10月31日前再支付王俊方20000元,共计40000元(不包括垫付款);三、如果被告董利强、刘俊不能按上述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款项,超出期限,被告董利强、刘俊需各自支付王俊方45000元,王俊方可以董利强、刘俊各自承担的45000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双方别无其他纠纷,任何一方不得就该事故再向他方主张任何权利,该事故一次了结;五、王俊方的其他损失由王俊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六、案件受理费4944元,由王俊方负担。 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9421元;误工费14236.55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232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5338.7元[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87天计算,护理费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87天];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31126.15元[原告女儿聂某某事故发生时4周岁,被扶养时间为14年,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4年÷2人×30%,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营养费130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以上共计294210.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利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俊方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董利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就被告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给其造成身体的损害,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俊方与被告董利强、刘俊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于豫G3F068号肇事车在安盛天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安盛天平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的各分项标准,安盛天平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由于安盛天平财险已支付10000元,应予扣除,安盛天平财险实际再承担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辩称原告系农村户籍,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西台头村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安盛天平财险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俊方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驳回王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齐亚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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