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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甲某与郭乙某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源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19年7月16日出生。 原告郭某甲,女,汉族,1952年12月10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丹、王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乙,女,汉族,1968年12月7日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源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19年7月16日出生。

原告郭某甲,女,汉族,1952年12月10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丹、王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乙,女,汉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郭某丙,女,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

原告郭某丁,男,汉族,1972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女,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

原告郭某戊,男,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

原告郭甲某,女,汉族,1958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郭乙某,男,汉族,1975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女,汉族,1975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甲某与被告郭乙某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郭某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丹、王锐、原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委托代理人郭某丙、郭甲某、被告郭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李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某与郭秀森于1944年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为郭国生和郭某甲,郭国生2008年因病死亡,生前育有两女三子,分别取名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乙某。2014年2月27日郭秀森因病死亡,因其生前系漯河市源汇区离休干部,漯河市源汇区老干部局依法向郭秀森的亲属发放了一次性抚恤金,因原被告就抚恤金分配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抚恤金无法发放,现该笔款项仍由漯河市源汇区老干部局保管。但郭秀森的孙子郭乙某和其妻子要全部侵占该笔款项,现原告赵某某老人九十五岁高龄,无任何生活来源,无奈之下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分割漯河市源汇区老干部局向郭秀森亲属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120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乙某辩称,1、原告将郭乙某列为被告,要求分割抚恤金,主体错误,郭秀森去世后,源汇区老干部局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为亲属核发了一次性抚恤金,但至今该抚恤金仍在源汇区老干部局存放,没有实际发放,郭乙某作为继承人之一,没有实际控制或占有该抚恤金,被告没有分割抚恤金的权利,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抚恤金的义务,因此原告起诉继承人郭乙某,以及追加其他人参与诉讼均属主体错误。原告首先应将抚恤金的掌控主体列为本案被告,将其他继承人列为第三人,否则,抚恤金的掌控主体不列为被告,其他继承人均无法实现继承,应驳回原告起诉。2、如果本案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那么本案抚恤金应依法分配,抚恤金的性质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生前赡养人的精神抚慰,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作为遗产分割,按照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为郭国生、郭某甲,郭国生因病于2008年去世,郭国生的几个子女取得代为继承权,其中郭乙某对郭秀森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郭秀森生前17年中一直跟随郭乙某生活,去世后的办理也有郭乙某负责。按照继承法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应多分。对其他有抚养能力的其他继承人应少分或不分,另外抚恤金还包括死者的丧葬费用,应先扣除。

经审理查明,郭秀森为漯河市源汇区离休老干部,郭秀森与赵某某于1944年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为郭国生和郭某甲。郭国生2008年因病死亡,丧事由被告郭乙某办理。郭国生生前育有两女三子,分别取名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乙某。1956年郭秀森与曹梅枝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郭甲某。后郭秀森与曹梅枝离婚后与赵某某共同生活。源汇区大刘镇大刘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显示:“郭乙某从1996年开始赡养郭秀森、赵某某二人至2013年10月,由于别的原因,赵某某由其女儿(郭某甲)接走赡养,郭乙某又继续赡养郭秀森至2014年2月。”2014年2月27日郭秀森因病死亡,漯河市源汇区老干部局依法向郭秀森的亲属发放了一次性抚恤金共计120270元,其中丧葬费5000元。因原、被告就抚恤金分配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该笔款项仍由漯河市源汇区老干部局保管。

另查明,郭秀森生前在源汇区老干部局写下遗嘱一份,内容为:“漯河市东京路老干部局领导:我逝世时,请郭局长让郭乙某把我的工资本交给局长,郭局长将我的20个月工资均分给继承人(女儿郭国芹壹万元,妻子赵某某壹万元,郭乙某壹万元,郭广华、郭敬华、郭某乙、郭某丙各三千元),余下的照顾丢失劳动能力的学生上学用。”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职工因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扶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抚恤的对象应是死者家属,包括死者配偶、父母、子女。本案中,综合庭审查明情况以及郭秀森生前生活状况,同时也酌情考虑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并结合郭秀森生前遗嘱。原告赵某某,为郭秀森妻子,已经年满95周岁,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差,分配其30000元。被告郭乙某与郭秀森长期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其26000元。分配原告郭某甲21000元。分配原告郭甲某10000元。原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各5000元。郭秀森丧事由被告郭乙某办理,丧葬费5000元归被告郭乙某所有。该抚恤金虽不是遗产,但郭秀森生前遗嘱要求余款照顾无劳动能力学生,该行为应予以弘扬与支持。故余款8270元由源汇区老干部局根据郭秀森生前意愿予以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秀森抚恤金120270元,分配给原告赵某某30000元,原告郭某甲21000元,原告郭甲某10000元,原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每人各5000元。被告郭乙某31000元。

案件受理费271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660元,原告郭某甲负担500元,原告郭甲某负担300元,原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各负担150元、被告郭乙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张  宇

                                             审  判  员    李红歌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郜静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