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567号 |
原告耿刚,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赛力木,男,1967年2月2日生,回族。 原告耿刚与被告马赛力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刚及委托代理人刘凤海、被告马赛力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刚诉称,被告的拉面馆在原告的楼下,因污水、油烟污染,原告几次相劝,被告都不听。2014年2月26日下午16时,原告从被告的门前路过,又一次劝其治理,被告仍拒绝。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突然照原告的头部和左眼连打两拳,乘原告无力防卫,又把原告的左手小拇指前端咬掉一节,原告被家人送到县人民医院,因县医院不能接植,又送到159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0318.92元。原告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处8天拘留、400元罚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318.92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718.92元。 被告马赛力木辩称,原、被告的生活用水都是经过共同下水道,但多年来一直都是被告在清理下水道。被告开拉面馆在原告买房子之前,居住环境原本就是这样,原告这样做是欺负被告是外地人。原告酒后滋事,用强硬语气责令被告清理下水道并先打人,把被告妻子从台阶上推下摔伤,至今还未痊愈;原告左手小拇指是与被告发生口角之前,自己酒后赌气砸水管时自伤的,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被拘留了8天,造成拉面馆关门一个星期,损失已经很大,不同意再赔偿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赛力木经营的拉面馆在原告耿刚的楼下,因排污水、油烟污染等问题双方出现纠纷。2014年2月26日下午16时,原、被告再次因此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原告受伤,原告左手小拇指被被告咬伤。原告被家人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后又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0318.92元。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左手小指开放性外伤;1、左小指双侧指固有动脉及神经损伤;2、左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行政拘留8天、罚款4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引发诉讼。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以上事实,有159医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11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确山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卷宗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前因相邻关系产生一些矛盾,应当寻求适当的途径予以解决。被告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处理问题方法不当,对引发纠纷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根据相关证据计算,原告耿刚因伤遭受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0318.92元;误工费61元(22398.03÷365)×15天=915元,原告请求750元,本院支持750元;护理费61元(22398.03÷365)×15天=915元,原告请求750元,本院支持750元;营养费10元×15天=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15天=3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468.92元,被告马赛力木赔偿80%,计款9975.1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赛力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9975.13元。 二、驳回原告耿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原告耿刚负担34元,被告马赛力木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秀 枝 审 判 员 易 成 玉 人民陪审员 刘 靖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尚 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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