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湖民一初字第989号 |
原告杨保社,男。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 被告翟明军,男。 原告杨保社与被告翟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社及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开办有一砖厂,被告从事承包建筑工程业务。2007年以来,被告因承包棉纺厂、橡胶厂等工程多次从原告处赊账购砖。2008年4月4日,双方共同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下欠原告砖款共计66600元。当时被告承诺从其承揽的另一工程中将款扣除后清偿原告,但未支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6600元及自2008年4月4日至付清之日利息,暂计算为16447.2元。 被告翟明军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翟明军陆续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工业园区承建棉纺厂、橡胶厂、猪场等项目,陆续从杨保社经营的砖厂购砖。2008年4月4日,经双方对账,翟明军向杨保社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杨保社现金陆万陆仟陆佰元整(¥66600),款项由杨家沟村委会所建猪场工程款中扣除。之后,杨保社向翟明军催要欠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翟明军偿还欠款66600元及利息16447.2元。 审理中,杨保社申请证人杨军环、杨建双出庭,杨军环称因为村里当时建猪场,杨保社给翟明军供砖,2010年自己和杨保社一同找翟明军讨要砖。杨建双称翟明军在村里盖橡胶厂,自己帮助翟明军进料,是从杨保社处进的砖,之后还和杨保社多次找翟明军要款,翟明军把自己的钱还了,没有还杨保社的。 2014年6月23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杨家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家沟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2008年,我村组织村民统一建养猪场,有关工程款已与承包人翟明军进行了结算。关于翟明军拖欠杨保社的砖款66600元,并没有从该工程款中扣除,我村也未向杨保社支付过该砖款。 本院认为:原告杨保社向被告翟明军供砖情况属实,并有翟明军向杨保社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称款项由杨家沟村委会所建猪场工程款中扣除,但杨家沟村委会出具证明,已经与翟明军结算过,并未向杨保社支付砖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6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由于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欠条中又写明从杨家沟村委所建养猪场中扣除,结合杨保社的证人证言,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日开始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翟明军支付原告杨保社砖款666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审 判 员 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