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项民初字第00894号 |
原告韩维海,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项城市莲花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钱炳言,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维行,男,汉族,1960年出生,住项城市莲花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维海与被告韩维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炳言、被告韩维行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勇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维海诉称,2002年下半年,原告和同村村民韩文成将各自承包的1.2亩(共计2.4亩)土地上的养殖场及房子租赁给被告。2013年因政府将要在原告的该养殖场地上修路,所以原、被告针对上述养殖场达成证明(协议):如修路拆迁,按所有拆迁补偿面积的50%给韩维海和韩文成,其他属于韩维行,土地属于甲方(韩维海)。后项城市建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场地进行评估,价值597099元。由韩维行出面与南环路东通工程建设拆迁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领款。可是当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主张自己应得的149493.45元时,被告却不履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49493.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维行辩称,本案原告所述事实不实,诉状所述的养殖场地及房子为被告所有;2、被告不应当支付给原告拆迁补偿款;3、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迁补偿与诉状中所依据的事实根据所谓的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8月16日将自己的1.2亩土地租给任孝政(正)使用,任孝政在该土地上建了养猪场,现在该养猪场由被告韩维行经营。后因城市建设需要该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迁,原、被告双方于拆迁前写了一份证明:如修路拆迁,按所有拆迁补偿面积的50%给韩维海和韩文成,其他属于韩维行,土地属于甲方(韩维海)。2014年4月28日南环路东通工程建设拆迁指挥部与被告韩维行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应得各项补偿款及奖励款共计597973.8元(其中拆迁范围内正式房屋的建筑面积1090.65平方米,评估价格为373239元,附属物补偿款46404元,搬家费每平方5元,共计5453.25元,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奖励奖金172877.58元),被告韩维行于2014年4月18日已将该款领走。后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自己应得的149493.45元时,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证明一份:“如修路拆迁,按所有拆迁补偿面积的50%给韩维海和韩文成,其他属于韩维行,土地属于甲方(韩维海)。”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此次拆迁赔偿款共计597973.8元,其中包括附属物补偿款、搬家费及奖励金额共计224734.8元,因这几项赔偿款不属于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范围,所以原告对该部分款项无权分割,而原告应按拆迁补偿面积1090.65平方米,评估价格为373239元按协议约定主张分割,故原告应分得该款的25%,即93309.75元。关于被告所辩该证明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维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93309.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原告承担1300元,由被告承担1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娅 琳 审 判 员 王 景 人民陪审员 张 作 亮
二零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红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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