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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化清与被告张琴、邓攀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王化清,男,1981年出生。 被告张琴,女,1974年出生。 被告邓攀,男,1977年出生。 原告王化清与被告张琴、邓攀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时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王化清,男,1981年出生。

被告张琴,女,1974年出生。

被告邓攀,男,1977年出生。

原告王化清与被告张琴、邓攀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琴、邓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我将自己的一台挖掘机出租给二被告使用,经过算账,二被告共欠我租金153000元。经我催要二被告分三次支付我51000元,剩余102000元至未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租金10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算单2份,证实二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用情况。

被告张琴辩称,欠原告租赁费属实,但现在工程款未到位,我们现在无能力支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邓攀辩称,欠原告租赁费属实,我和张琴是合伙,债务不能让我一人承担。再者工程款未到位,我们也无能力支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邓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期间租赁原告王化清所有的一台挖掘机用于施工,约定自2013年10月26日使用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为每月26000元。2014年春节后,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将租金降低,约定为每月最低租金为15000元,超过15天每超过一天加1000元,二被告使用原告的挖掘机至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7月9日就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共下欠原告租金153000元。后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租金51000元,尚余102000元一直未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挖掘机租赁给二被告施工使用,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据此,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下欠的租赁费10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因租赁费是被告张琴、邓攀合伙经营期间所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二被告对该102000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琴、邓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琴、邓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0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保全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涛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汉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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