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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与被告赵西才、渑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渑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地址:渑池县会盟大道中段 负责人崔元明,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渑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地址:渑池县会盟大道中段

负责人崔元明,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西才,男,1961年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渑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址:渑池县五里河城关加油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与被告赵西才、渑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瑞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被告赵西才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时许,被告赵西才无证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渑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M8786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4公里+500米处与李某某驾驶的豫MF974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西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2月10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795元。被告渑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豫M87866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将豫M87866号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赵西才驾驶,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该事故发生有过错,两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赔偿范围内享有追偿权。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7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西才辩称:1、我没有驾照并不是造成事故的唯一原因;2、原告不能就未取得驾照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进行追偿;3、原告就未靠右侧行驶追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渑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2月26日转账回单一份;2、(2013)渑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赵西才无证驾驶,被告渑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已按照判决书履行了义务。

被告赵西才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赵西才违章驾驶的原因有两个,未取得驾驶证,未按照规定靠道路右侧通行;2、赵西才曾经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未按照规定靠道路右侧通行与无证驾驶无关,赵西才具备相当的驾驶经验。

被告渑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6日7时,赵西才驾驶豫M8786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4公里+500米处与李某某驾驶的豫MF974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西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未按道路右侧通行,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M8786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赵西才,该车挂靠于渑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豫M878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赵西才、渑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167371.02元。经本院审理,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7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现诉求被告赵西才、渑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1207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赵西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赵西才追偿。被告渑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豫M8786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渑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西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损失120795元;

二、被告渑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郑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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