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宛龙刑初字第523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其朋友周某某到周某某位于南阳市工业路大众村租住的房屋内,郑某某趁周某某出去的机会,将周放在木酒盒内的邮政储蓄卡及写在纸上的密码盗走,当日下午15时35分,郑某某在南阳市车站路邮政储蓄银行将该银行卡上的3000元现金取出,后将该储蓄卡折损丢掉。案发后郑某某赔偿周某某3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其朋友周某某到周某某位于南阳市工业路大众村租住的房屋内,郑某某趁周某某出去的机会,将周放在木酒盒内的邮政储蓄卡及写在纸上的密码盗走,当日下午15时35分,郑某某在南阳市车站路邮政储蓄银行将该银行卡上的3000元现金取出,后将该储蓄卡折损丢掉。案发后郑某某赔偿周某某3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 2014年6月15日中午,周某某到碧海酒家要工钱,我说给他找工作,我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去找工作,后来他说不去了,我就跟周某某到他位于南阳市红庙路的出租房内,我们进屋之后聊天,我还劝他把钱、银行卡保存好,中间他让我看银行卡,还有一个银行卡塑料袋,袋里有张纸写有密码,我还说叫他把纸撕了,他说记不住,他说他卡里有几千块钱,我看了之后说你放起来,他就把卡放在桌子上的木盒子里,后来我接住疯子打的电话(未知号码),他问我钱准备好了没有,后来周某某出去接水,我当时没有办法,才去拿了周某某放在木盒子里的银行卡,拿了之后我说有事先走,后来我就骑着摩托车到南阳市车站路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使用周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取款3000元。取了钱后我骑着摩托车到新西鞋城东边道内将3000元钱给疯子了(当时他们三人,另外两个不知道叫啥)。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2014年6月15日下午二三点,我和郑某某一起从碧海酒家到我的住处,郑某某看见我把银行卡放进木酒盒内,我出去接水,后来又坐了一会儿,我俩一块骑摩托车到碧海酒家后我下车骑上自己的电车去一满园上班。下午15时38分我的手机收到中国邮政储蓄短信提示,内容如下:您尾号850卡号取款金额3000元,余额231.10元。客服9558011185【中国邮政】。 3、物证 邮政银行出具的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周某某手机信息图片、银行监控截图、被告人指认现场图片 证明了被告人郑某某实施盗窃现场的情况。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郑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材料 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无前科。 (3)抓获经过 2014年6月15日,被害人周某某被盗后,周某某知道被告人郑某某在南阳市碧海酒驾家打工。2014年6月19日,我和梅溪派出所民警张世涛在受害人周某某的协助下,在南阳市新华路碧海酒家后厨将正在后厨传菜的郑某某抓获归案。 (4)赔偿证明 证明被告人郑新航于2014年7月12日赔偿被害人周某某3000元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郑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性质、盗窃数额、认罪态度、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杜 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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