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漯郾刑初字第4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4月25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漯河市某某局郾城分局某某镇某某所所长期间,为他人在办理土地使用证及违法建房过程中提供帮助,分别收取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3人现金共计11500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自首,并将11500元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任职证明、人事任免通知、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1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潘某某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违法所得11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鞠 涛 审 判 员 唐瑞丽 审 判 员 张有仁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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