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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思礼镇姬沟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15号 原告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路146号。 法定代理人史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行宽,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思礼镇姬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贾小健,该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15号

原告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路146号。

法定代理人史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行宽,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思礼镇姬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贾小健,该村委主任。

原告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思礼镇姬沟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行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其与被告签订建桥协议,约定其负责修建被告村8米宽、50米长的跨河大桥,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150000元。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变更部分合同并增加材料费和运费共30000元及增加八字墙工程费10000元,合计总工程款为19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59200元,剩余30800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8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12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建桥协议一份,证明其为被告建桥,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150000元。2、2005年设计变更证明一份,证明增加工程量40000元。3、竣工报告一份,证明工程已于2005年9月15日竣工并经被告代表验收合格。4、被告会计金邵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159200元,剩余30800元未付。5、证人贾双银(系被告原支书)的证言,证明当时经镇田书凯书记说和,原、被告协商工程变更,增加工程费共计40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建桥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进入工地,先付款2万元,施工收料垒砌开始再付3万元,打胎开始再付3万元,主题工程结束后付5万元,剩余2万元一年内付清。被告必须按期支付工程款,最迟不得超过十天,如果超过十天,每迟一天,应承担应付款数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施工材料由原来的岩钢石改为青石条石,并增加工程款30000元,追加八字墙工料费10000元。2005年9月15日工程竣工并验收。2010年5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9200元,余30800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桥协议及后续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并经被告验收,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05年4月15日按2分利计算利息,因合同约定剩余2万元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后一年内付清,最迟不得超过10天,如果超过10天,每迟1天,应承担应付款数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但未对增加工程量的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工程于2005年9月15日竣工,所以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计算,从2006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思礼镇姬沟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800元及利息(从2006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元,减半收取为1016.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清  琴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康  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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