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龙民初字第930号 |
原告:李娇娥,女,汉族,1951年9月20日生。 被告:王白芳,女,汉族,1942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告李娇娥诉被告王白芳健康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早上8时许,在龙富小区南门外百草大药房测血糖时,因被告插队和原告发生口角继而推搡,后在众人的劝说下平息。随后原被告相继测了血糖,原告在测完血糖后去教会礼拜了。10时许原告礼拜完后回到家中,搬了凳子到楼下和两位老人坐在一起聊天晒太阳。原告刚到楼下坐定没一会儿,被告就过来故意找原告的事儿,原告为求息事宁人就起身带着凳子回家,谁料想,被告上前拦住原告,动手就打,先是用拳头向原告的胸部猛打,接着被告又夺下原告的凳子,朝原告头部猛砸,导致原告头破血流、摔倒在地。两位劝说的老人也无法近前,最后是小区路过的两个年轻女同志将被告拦下,被告这才离开了现场。原告被其中的一位女同志送到医务室处理伤口,后搀扶原告到楼下休息,原告刚坐下就感觉头晕然后滑倒在地,随后同小区一男同志帮忙拨打了“110”和“120”。原告被接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急诊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和颅脑外伤综合症。被告在殴打原告后一直未露面,不仅未探望过原告也未支付过一分钱的医疗费,也不参加派出所组织的调解,由此可见被告毫无悔过之意。被告的行为严重触犯法律,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和罚款。被告蓄意伤害原告身体,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了伤痛也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带来巨大的痛苦。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支付原告医疗费8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到法院立案程序违法,我方至今未收到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诉讼,证明我们有过错对其进行赔偿,把我们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剥夺了。据此,对原告所有诉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0时30分许,在洛龙区学府街龙富小区被告王白芳因琐事用凳子打原告李娇娥,将李娇娥头部打伤。原告当即被送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医院门诊治疗,诊断意见为:1、全身多发软组织损失;2、颅脑外伤综合症。当日结算支付医疗费802.1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1、医药费发票一张,支付医疗费802.10元;2、诊断证明一份;3、门诊病历一份;4、出租车发票2张共100元;5、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花费以及被被告打的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住所地离就诊的河科大新区医院的路程用不了100元,以20元较为合适,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处罚决定书上不显示原告签名,不能证明送达给谁。本院根据以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辩证、认证、以及证据的可靠性、关联性和真实性等,对原告出示的这证据1、2、3、5予以认可,对证据4交通费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当互谅互让,和谐共处,但本案被告却因琐事用凳子将原告打伤,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02元;2、交通费:根据本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元。以上共计83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白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 二、被告王白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损失费8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赤炎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承担320元,被告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唯颖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曹艳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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