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24号 |
原告:李光东,男,汉族,1966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金小明,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上午,被告因承包工程缺钱,向我借2万元整,写了借据,当时承诺一个月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避而不见,电话也处于停机状态。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万元整及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金小明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整(20000元)并出具借条,用期一个月,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签名的借条为证,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欠款2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现主张利息,其利息应从借款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东借款2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妙婕
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艳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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