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728号 |
原告丁新科,男, 1952年9月7日出生,回族。 原告杨振云,女,1964年5月9日出生,回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爱强,男,1982年5月4日出生,回族。 被告丁爱朋,男, 1989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 原告丁新科、杨振云与被告丁爱强、丁爱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须知等法律文书。2014年6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振云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晓、被告丁爱强、丁爱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新科、杨振云诉称,原告杨振云与二被告系继母子关系,原告丁新科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1999年3月23日,其购买位于济源市梨林镇水运庄村小学东邻的一座四间一层砖瓦房,一直未居住使用。2014年需居住使用该房屋时,发现二被告占用该房屋及院落,经劝说,二被告坚持不返还该房屋及院落,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其房屋。 被告丁爱强辩称,原告诉称的购买房屋和亲属关系属实。其同意从该房屋中搬出,但需要给其一定的时间。 被告丁爱朋辩称,原告诉称的购买房屋和亲属关系属实。其拥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应给其一间房屋居住,不同意从该房屋搬出。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售房合同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其私有财产。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梨林镇水运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有三个儿子,应享有三处宅基地,本案争议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亦是三处宅基地之一。 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未明确说明本案争议房屋的宅基地属于被告丁爱朋。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振云与二被告系继母子关系,原告丁新科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1999年3月23日,原告丁新科与王粉签订一份售房合同,约定将一座四间一层砖瓦房老院(树木)以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丁新科。丁新科和前妻生育丁爱强、丁爱朋后,和杨振云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子,现二原告共有三个儿子,除本案诉争房屋占用的土地外,原告家还有两处宅基地,丁新科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本案诉争房屋占用的土地系其三个儿子应划拨的三处宅基地之一,村委划拨新宅基地前,不同意对本案争议房屋涉及的宅基地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以侵权纠纷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诉争的房屋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丁新科表示本案诉争房屋占用的土地系其三个儿子应划拨的三处宅基地之一,宅基地使用权尚不明确,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新科、杨振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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