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363号 |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在新华区碧蒲巷2号楼楼头开一家烟酒店。2013年5月份,张某某来店里说用一下手机,王某某把其孙子的手机借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将手机抵押到了一个游戏厅,王某某支付2300元将手机赎回。2013年7月,张某某因急用钱向王某某借钱时,王某某将仅有的1430元借给了张某某,张某某书写了借条。后王某某找张某某讨要欠款时,张某某一直躲避,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37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碧蒲巷2号楼楼头开一家烟酒店,与住1号楼的张某某认识。有一天张某某借用王某某的手机后,将手机抵押在魏亚辉处。2013年5月30日,王某某支付魏亚辉2300元将张某某抵押的手机赎回,魏亚辉书写一条子:“二龙(张某某小名)押的手机,你们来取手机,现金2300元。2013.5.30 魏亚辉”。2013年7月20日,张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一条子:“张某某借的钱三个月内还清,这个月先还一部分,加上之前借的1430元钱。”后王某某找张某某催要以上款项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王某某提交的魏亚辉出具的条子、张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条子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某某将从王某某处借用的手机抵押后未能归还,王某某支付2300元将该手机赎回,张某某应将该款赔偿王某某。 张某某所借王某某的1430元,张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人民币3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艳丽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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