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9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鹏,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谢振斌,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先岭,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建鹏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建鹏因胸背部疼痛且持续,于2010年5月15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就医,诊断为胸椎血管瘤,住院后新乡市中心医院对孙建鹏行经皮穿椎体成形术。治愈出院后,孙建鹏称胸背部疼痛并无消失或减轻,经常发生胸闷、气喘等症状,认为新乡市中心医院对其诊断及治疗存在问题,起诉至原审,要求赔偿相关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孙建鹏申请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做出【2012】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被鉴定人孙建鹏以“胸背部酸痛5月余”为主诉入院,胸背部疼痛呈持续性,休息时疼痛不缓解。专科检查T6-T7、T7-T8椎体间隙压痛,T7椎体压、叩痛(+),T7椎体活动疼痛。MRI:胸7椎体血管瘤。症状体征明显,MRI影像具体,手术指征明确,且术后症状体征消失,医院对该病的诊断、治疗正确,不存在误诊误治。被鉴定人孙建鹏目前的背痛(指示处为9-11胸椎范围)、背部活动痛,与住院当时的T6-T7、T7-T8椎体间隙压痛,T7椎体压、叩痛(+)、T7椎体活动疼痛,部位不一致;法医临床检查胸腰椎棘突无压痛、胸腰椎棘突两侧竖脊肌无压痛,且其自诉背痛时有时无、与体位有关,该背痛具有不确定性,应为组织功能性改变而非器质性改变,是与原胸7椎体血管瘤不同的另一病变,医院对该病变不存在误诊及漏诊。介入治疗目前已在临床广泛开展,所用X-线照射剂量经理论与实践证明是安全的,被鉴定人孙建鹏治疗时使用X-线照射剂量中等,其所诉胸闷、坐位时加重,胸骨压痛、右锁骨处压痛、乏力等症不符合放射病的临床表现,非X-线照射所致。医院虽称术前已将手术需要接受X-线照射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告知患方,但病历中没有体现,尽管未对患者造成损害,但工作中也存在不足之处,需要加以改进。鉴定意见为:新乡市中心医院对孙建鹏的诊疗正确,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未对患者造成损害后果。孙建鹏交纳鉴定费43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新乡市中心医院对孙建鹏的诊疗正确,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未对患者造成损害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建鹏称新乡市中心医院误诊误治,使孙建鹏身体受到伤害没有证据证明,孙建鹏要求新乡市中心医院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孙建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4320元,由孙建鹏负担。 孙建鹏上诉称: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造假,不应采纳。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孙建鹏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新乡市中心医院负担。 新乡市中心医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安阳卫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应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孙建鹏主张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造假,不应采纳,新乡市中心医院应当赔偿其损失。孙建鹏在一审中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组织医患双方摇号选择鉴定机构,后原审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医方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认为:“新乡市中心医院在对孙建鹏的诊疗正确,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未对患者造成损害后果。”孙建鹏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驳回孙建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建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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