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濮民初字第512号 |
原告马秀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瑞萍, 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管世全,男汉族。 被告常翠改,女,汉族。 被告胡宗峰,男,汉族。 原告马秀丽诉被告管世全、常翠改、胡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美玲独任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丽及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胡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世全、常翠改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秀丽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管世全、常翠改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分5,被告胡宗峰担保。借款后被告付息11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诉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6月30日计算到被告清偿完毕之日至。 被告胡宗峰辩称:我与管世全认识多年,管世全有一个厂子,生产正常,需要资金,我就联系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2011年6月30日原告就将300,000元的现金给了我。当天办完手续后,我就将借款给了管世全。借据上管世全、常翠改的签名都是本人所签写的。在原告的要求下,我的名字是我本人签写,为了是好催要借款。管世全将房屋买卖合同及机动车买卖合同给了我,上面马秀丽的名字是我代签的。原告出借给管世全、常翠改的钱,我只是中间人,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我负责帮原告催要。 被告管世全、常翠改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马秀丽与被告管世全签订了借据一份,约定被告管世全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管世全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该借据下方附承诺书,由被告管世全、常翠改在承诺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胡宗峰在担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发生后,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利息116,000元,付息至2012年6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2年6月30日起的利息。被告胡宗峰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中担保人一栏的签字认可无异议。并以自己是该笔借款的中间人,只负责帮原告催要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抗辩。被告管世全、常翠改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被告胡宗峰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据签订后,经被告胡宗峰证实,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将300,000元现金,通过被告胡宗峰交给被告管世全,证实了原告的出借义务履行。被告管世全、常翠改经传唤拒不到庭答辩、质证,怠于行使诉权,视为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出借行的的默认。原告诉求三被告偿还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据中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息3分5,并承认被告付息至2012年6月30日,此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管世全、常翠改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被告管世全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因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管世全与被告常翠改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故被告管世全、常翠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胡宗峰承认,借款后一直与原告一起找被告管世全催要借款,应视为其对自己担保责任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宗峰承担连带保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胡宗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管世全、常翠改追偿。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世全、常翠改偿还原告马秀丽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2年6月30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之付清。 二、被告胡宗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管世全、常翠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美 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胜 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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