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被告人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148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于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148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于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至2014年2月份,被告人王××先后窜至确山县新安店镇、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等地实施盗窃,共作案14起,盗走徐某甲、陈某甲、王某丙等人现金及饮料、香烟、铜线等物品,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3843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甲、陈某甲 、王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徐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窜至确山县新安店镇熊庄村大徐庄西队徐某甲家,将徐某甲放在自家东间衣柜抽屉中的3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甲陈述:2014年1月23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回家打开我家大门以后想推门进院的时候,发现大门推不开。当时我就感觉不对,应该是家里遭贼了。当时我就赶紧打电话喊我老表刘某甲过来,还喊着我叔徐某乙也过来。然后我们一起从我家南院墙翻了进来。进到院子里,我就先看到我家大门从里面用门栓在插着,大门过道南侧的一个小门被打开了。我家堂屋的门一扇在开着,门上的锁不见了。进到屋子里一看发现我住的屋子里翻的很乱,柜子也开着,里面东西很多都扔在地上了,我放在堂屋东间大衣柜下面中间抽屉里的3000元现金不见了。我就让我老表刘某甲赶紧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刘某甲、徐某乙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徐某甲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王××供述: 2013年农历12月23日中午12点多,我骑着摩托车从明港街上出来去转着玩。当我转到明港飞机场西北边一个庄上时,我找了这个庄上西北角的一家,我当时翻墙进到院内以后,先把这家的大门从里面插住,随后我用带去的锤子把这家堂屋门上的锁砸了。砸了门锁,我进到屋里,在这家堂屋东间里乱翻了一会,最后在东间衣柜下面的抽屉里找到3000元钱,我就把这3000元钱偷走了。偷了钱后我就跑了。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6、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物)字[2014]17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徐某甲家院墙南侧地面帝豪烟头检出的DNA为王××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二、2013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凯旋大道西段陈某甲种子店,将陈某甲种子店中放的120元现金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一两点的时候,我当时正在我家种子店后屋里睡觉,突然间我听到前屋种子店里有动静,等我起来到前屋种子店看的时候,看到种子店靠北墙放的桌子抽屉在开着,抽屉里放的120元左右的零钱不见了,种子店大门开了可以容一个人进出的空隙,门上的锁也被撬开了,我出去看了看也没有见人。当时我想着也没有丢多少东西,所以我就没有报案。

2、证人杨某某证实:我听陈某甲说有人把他种子店的门锁剪了,把门打开后把东西偷走了。

3、被告人王××供述:2013年春节以后的一天凌晨两点左右,我骑着摩托车到了明港镇街上杨楼路口往西、门朝南的一家卖种子的门面房,这家大门是左右开的铁质卷闸门,门上锁的明锁。我当时用我带的锤子把锁砸开以后进到屋里了,进到屋里我还听到屋子里间有人睡着打呼噜的声音,当时我听到屋里有人就赶紧在屋子柜台里面的桌子抽屉里面翻出来100多元现金,拿了这些钱以后我就跑了。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三、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工人街24号王某丙家,翻墙进入王某丙家院内后,将王某丙家的堂屋门砸开,将王某丙家的800元现金及一箱饮料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饮料价值188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我丈夫出去散步,散步回来发现我家的大门锁打开以后开不开门,最后还是我丈夫把门硬撞开的。撞开门进去以后才发现是有人把门从里面插上了,再看我家堂屋的门也在开着。因为之前我们走的时候把门上的明锁锁的好好的,当时我就感觉我家可能是进贼了。进到屋子里以后,我看到我家被翻的一片狼藉,当时我想起来我刚发的800元钱工资放在我家西边卧室大衣柜的一件灰色毛呢褂子内兜里了。我就赶紧过去看,结果这800元钱已经不见了。后来经过清点,我发现我家北屋里放的一箱“初元”饮料不见了。当时因为被盗的钱物不是很多,所以我就没有报案。

2、证人王某丁证实:王某丙家2013年7月份的时候被盗了一次,我记得她家当时被盗了800元钱和一箱饮料。

3、被告人王××供述: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发现在明港镇工人街东头铁路货场北边的一家门朝南的住户大门从外面锁住了,应该没有人。我就从这家的大门上面翻进院内,进院后我发现这家的堂屋门上有锁,我就把这家的锁砸了进到屋里。进屋后,我在这家堂屋西间衣柜里挂的一件上衣口袋里偷了800元钱,另外我还把这家堂屋北间里的一箱饮料偷走了。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饮料价值188元。

四、2013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凯旋大道西段刘某乙家的“洁美日化”化妆品店,砸开房门进入室内盗走300元现金及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张身份证、香烟、白酒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香烟及白酒共价值50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多,我去店里开门的时候,我发现店里铁门上的锁不见了,铁门开了一个能容一个人进出的大缝子,玻璃门的一扇也在开着。当时我就感觉不对劲,我进到屋子里看到我本来拖干净的地面上有一个很清晰的脚印,然后我发现放在屋子北侧隔间门口的一条烟和两瓶酒不见了,在隔间东侧电脑桌上的电脑主机不见了,电脑桌抽屉里的100多元钱也不见了。我又进到隔间里面发现我姐的包也被翻了,包里放的100多元钱和一张我大姐的身份证不见了。共被盗300元左右的现金;一条硬盒芙蓉王香烟;两瓶红色铁盒装“天意坊”天顺鸿运系列500ml、52度浓香型白酒,一张姓名为“刘某丁”的我大姐的二代身份证,一台黑色外壳组装电脑主机。

2、证人刘某丙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刘某乙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王××供述: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夜里,我骑着摩托车转到明港镇107国道西边部队医院东边时,发现路北边有间门面房从外面锁住门,我就把这家的门锁砸了。进到屋里后,我发现是家卖化妆品的商店,我在屋里电脑桌抽屉里找到300多元现金,另外偷走两瓶红色铁盒装的白酒、一条硬盒芙蓉王香烟、里间床上放的包里的一个女人的身份证和屋里的一台电脑主机。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身份证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乙。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6、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香烟、白酒共价值506元。

五、2013年8月26日夜,被告人王××窜至信阳市平桥区甘岸办事处甘岸街霍朋家“阳光四季太阳能”水暖店,将该店的门锁砸开后进入室内,盗走3800元现金及铜线、铝线、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铜线、铝线、香烟等物品共价值4659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霍某某陈述:2013年8月27日早上,我发现我在甘岸街经营的水暖商店被盗了。一个黑色手包里的3800元现金不见了。放在木箱子下面的18卷铜线也不见了,这18卷铜线都是有胶皮包裹着的铜线,胶皮的颜色有红色、蓝色、黄色, 1.5平方毫米横截面的6卷, 2.5平方毫米横截面的6卷, 4平方毫米横截面的4卷,6平方毫米横截面的2卷,一包用白色编织袋装的废铜线也不见了,总共有100斤左右。在套间床下面放的80米的10平方毫米横截面的铝电线也不见了。另被盗5盒帝豪烟、2盒软蓝黄鹤楼烟。

2、证人黄某某证实:我记得当时听霍朋说他家那次被盗了3000多元钱的现金及一些成卷的铜线、废铜线、铝线、香烟等钱物,具体都有啥,都有多少我不清楚。

3、被告人王××的供述: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夜里,那时候天还很热,我骑着摩托车从明港出发顺着107国道一直往南走。到甘岸街上后,我发现街东头门朝西的一家修水管的门市部从外面锁住门。我当时想着这家没有人,我就用随身带的锤子把门锁砸了。进屋后,我在房子里间靠东墙一个木箱子里放的一个黑色包里偷了4000元钱左右现金,另外我还把这家房子里间的放的十几盘铜线和一编织袋废铜线、一盘铝线偷走了。另外还有几盒烟,具体啥烟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偷这些东西的时候,因为东西比较多,所以我是分两次运走的。我在这一家偷的十几盘铜线都是成卷的、用塑料薄膜包着的新线,这些成盘的铜线规格不一样,有粗的有细的;那一编织袋废铜线都是废铜线;那一盘铝线是已经开封的铝线,大概有几十米。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铜线、铝线、香烟等物品共价值4659元。

六、2013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明港街皂角树菜市场北头甘运洪烟酒店,砸开门锁进入店内后盗走450元现金及部分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35.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甘某某陈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去我家烟酒店开门发现我家的烟酒店大门在开着,门上挂的明锁不见了,我进去一看,门市部里翻得很乱,经过清点,我家烟酒店里面桌子里的450元左右的零钱不见了,还有5条左右的香烟也被盗了,包括三条红色硬盒长白山香烟、一条软包红双喜香烟、5盒帝豪烟、2盒软蓝黄鹤楼烟、1盒红旗渠烟。

2、证人晏某某证实: 2013年8月份的一天,我到甘运洪的烟酒部玩,甘运洪告诉我说他的烟酒门市部门被撬了,被盗现金450元左右,香烟被盗走4条多。

3、被告人王××供述:我记得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夜里12点多,我自己骑着摩托车到明港铁合金医院对面的菜市场里面找了一家门朝南的烟酒门市部,当时我用带的锤子把锁砸开,然后进到门市部里面,在门市部桌子的抽屉里偷了三四百元钱,还在门市部货架下面的柜子里偷了几条香烟。香烟我记得有帝豪、长白山、红双喜等品牌的。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香烟价值335.6元。

七、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窜至信阳市明港镇明河桥村七组胡正勋家,翻墙进入胡正勋家院内后盗走6台潜水泵、3台电机和15公斤铜线。经鉴定,被盗的潜水泵、电机、铜线共价值4137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甲陈述:2013年八九月份,因为当时我家在盖新房子,所以家里也没人。有一天早上,我回家发现我家放在院子里面靠东墙的车棚下面的水泵、电机及铜线被盗了。当时我清点了一下,发现被盗了6个水泵、3个电机和15公斤左右的铜线。当时因为家里盖房子太忙,所以我也没有想着报案。我家被盗的6个水泵中有1.5千瓦的单相潜水泵两个, 1.1千瓦的单相水泵两个,2.2千瓦的三相潜水泵两个。其中1.5千瓦和1.1千瓦的水泵都是浙江台州水泵厂产的,2.2千瓦的水泵是河南漯河水泵厂产的。被盗的3台电机其中有两台Y-95-2、1.5千瓦的高速三相电机, 1台Y-132-2、2.2千瓦的高速三相电机。这些电机都是河南开封电机厂家生产的。被盗铜线都是直径0.8毫米的旧红铜线,分为两种颜色,一种是红铜本色的铜线,还有一种外面裹着黄漆的铜线,实际上黄漆里面裹的也是红铜线。

2、证人胡某乙证实: 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我发现院内堆放在棚子下的水泵、电机及铜线少了,才知道家中被盗了。

3、被告人王××供述: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夜里,我骑着摩托车来到明港街上转到三中北边路北边一家门朝南的一家,我从这家南院墙上翻进去的。进到院内后,我看到这家院内放的有一些电机和一些水泵,还有一些铜线。我先从院内把这家的大门打开,然后我就把院内的电机和水泵、铜线往门口搬。搬到门口后,我就骑着摩托车把这些东西拉回走了。偷的就是一些破电机和水泵,总数我记得是9个,还有几十斤铜线,具体都是啥样的我记不清了。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潜水泵、电机、铜线共价值4137元。

八、2013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五小对面的葛某某烟酒店,砸开门锁后进入店内盗走600元现金及一块纪念银元、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纪念银元及香烟共价值381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葛某某陈述:2013年9月17日凌晨,我下班回家后发现门是开着的,家里的东西被翻得乱七八糟的,被盗6盒五元的红梅烟,一枚千足银信刚建厂40年纪念币等物品及几百元现金。

2、被害人杜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葛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彭某某证实:我听杜某某说他家的小卖部被盗了600元左右现金和香烟,具体被盗了多少我不清楚。

4、被告人王××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10点多,我骑着我的摩托车到明港镇五小对门、门朝南的一家门市部,当时我看到这家门市部的门安着明锁,我就用我带的锤子把锁砸开,然后我进到门市部里面,在这家门市部里间东偏房里的一个皮挎包里面翻出来500多元的现金,在门市部里的一张桌子上的塑料罐子里拿了一些硬币,在门市部的货架上拿了几条烟。偷了这些东西之后我就跑了。我这一次偷的现金都是零钱,我记得这些零钱最大面值的就是10元的纸币,还有一些硬币。我记得其中一条香烟是软包红梅。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6、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纪念银元及香烟共价值381元。

九、2013年9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查山乡王寨村井庄村民组31号井某某家,翻墙进入井旺山家院内后,砸开井旺山家堂屋门进入井旺山家室内,将井旺山放在家中的2800元现金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井某某陈述:2013年9月29日中午12点多,我和我老婆一起下地掰玉米。到了晚上6点多,我们干完活回家,我打开我家院子大门以后,进到院子里发现我家门朝南的堂屋大门在敞开着,堂屋上的门锁也不见了。当时我进到屋子里以后,发现屋子里的东西翻的很乱,当时我赶紧到我家堂屋西间我的住室里的床垫下面看我放的钱还在不在,结果我把床垫一掀,发现我本来放在床垫下面南侧的2800元钱不见了。

2、证人曾某某证实:我当时听井某某说他家被盗了2000多元钱,具体数额我不清楚。

3、被告人王××供述:2013年九月份的一天下午,我骑着摩托车转到明港镇西边王楼北边一个庄上时,发现路西边门朝南的一家从外面锁住门,家里应该没人,我就决定偷这家的东西。我从这家南院墙翻进去,进到院内后我先把这家堂屋门上的锁用砖头砸开,然后来到这家堂屋西间。我在这家西间靠东墙边上的床垫下找到两千多元钱,我就把这些钱偷走了。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十、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凯旋大道西段一巷13-1号,将该房屋内的200元左右的现金及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证实:我记得2013年8月28日,凯旋大道西段一巷13-1号的房子出租给一个男的了,当时我家也没有看这个人的身份证,听说是个卖药的。2014年过完年,这个人说准备不租了,说是治安不好,自己在这个房子租住时被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春节过后这个人具体什么时间走的我就不知道了。

2、被告人王××供述: 2013年11月份以后的一天夜里,我在明港镇杨楼村107国道西边、部队医院东边的一个住户家里偷了200元左右现金,另外我还把这家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偷走了。我记得当时这家屋子里还有药,但是我没有偷药。笔记本电脑是什么品牌和型号的我记不清楚了。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十一、2013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大世界商城西区王某乙家烟酒店,将该烟酒店门锁砸开后盗走700元现金及20盒香烟。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366.4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3年12月19日早上我起床,下楼开门的时候,看到我家烟酒店的玻璃门开了一个大缝子,玻璃门把手上的一个圈锁也被人剪断了一半。我就感觉是被人偷了。我就赶紧清点物品,发现我店门口玻璃柜台里纸质钱盒子里面的700元左右的零钱不见了,另外还有一些香烟不见了。因为损失也不是很大,所以我就没有报案。

2、证人熊某某证实:2013年12月18日夜晚,王某乙烟酒部推拉玻璃门上的铁链锁被人剪了,烟酒部的现金和香烟被人偷走了。

3、被告人王××供述:大约在2013年十一二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在明港街上上网,到了下半夜我饿了,准备到明港大世界商城去吃饭。当我走到明港大世界如家宾馆东边时,发现路西边门朝东有家门市部的玻璃门在锁住,但是可以钻进去人,于是我就从玻璃门缝里钻进去了。进去后,我在这家门市部玻璃柜台里面拿走700元钱及20来盒烟,其中有8盒蓝色包装的黄金叶帝豪烟,还有10来盒其它烟,具体啥烟我记不清了。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香烟价值366.4元。

十二、2014年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凯旋大道“百家来“超市对面的吴某某诊所,把诊所大门锁砸开后盗走100元现金。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4年1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去我的诊所开门,发现我家的诊所门在开着,门上的明锁也不见了。我进到诊所以后,我发现诊所里靠南墙放着的桌子抽屉在开着,放在抽屉里的100元左右的零钱也不见了。当时诊所里被盗的钱很少,所以我就没有报案。

2、证人王某丙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我在吴某某诊所碰到吴某某,他给我说他诊所内的门被小偷打开了,诊所内的现金被偷了100元左右。

3、被告人王××供述: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夜里1点多,我自己骑着摩托车到了明港镇杨楼路口百佳超市对面的一个小巷,在这个小巷里面找了一家门朝东的小诊所,我用带的锤子把这家诊所木门上的明锁砸开以后,进到诊所里面,然后将一张桌子里面的100多元钱现金偷走了。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十三、2014年1月31日夜,被告人王××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凯旋大道西段三巷3-10号熊某某辉家,翻墙进入熊某某家后又砸开熊庆辉家堂屋门锁进入室内,盗走将熊某某家200元现金。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熊某某陈述:我家大概从两年前开始在信阳平桥区明港镇凯旋大道西段三巷3-10号租住,2014年春节正月初二早上,我们从老家回来发现我家租住的地方被盗了,屋子里翻的很乱,最后经过清点发现我家西偏房的床上我家孩子放钱的盒子在开着,里面放的200多元钱不见了。当时想着过年,被盗的钱也不多,所以就没有报案。

2、证人鲁某某证实: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早上,我在熊庆辉租住房处碰到熊庆辉,他告诉我他租住房卧室被盗了,卧室内衣物有翻动,卧室内现金被盗200元。

3、被告人王××供述:在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我在明港凯旋大道西段3-7号那一家往西走到头那一家,在堂屋西偏房床上的枕头下面翻出来200多元钱,偷了这些钱以后我就跑了。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十四、2014年2月3日夜,被告人王××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凯旋大道西段三巷3-7号刘某戊家,翻墙进入刘某戊家院内盗走200元现金。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戊陈述:今年农历正月初五(2014年2月4日)下午5点多,我从老家过完年回到我们在明港镇租住的地方,当时打开门以后,我看到我家门朝南的正房里的东西被翻的很乱。接着我又到我家正房大门西侧的偏房里看,看到本来在我家正房客厅电视机上的西偏房钥匙在门锁上插着,进到屋子里我看到西偏房床上放的我儿子的存钱罐打开着,里面的硬币散放在床上,本来放在存钱罐里面的一张100元的纸币和面值1元、5角的硬币都没有了,总数大概有200元左右,不低于200元。因为当时被盗的钱比较少,所以我也没有报案。

2、证人陈某乙证实:我侄媳妇刘某戊在明港镇一家幼儿园上班,侄子在做货车司机,今年春节期间他们家里白天经常没有人。今年正月初五,他们家和我家的人都到我三姐家拜年去了,到了下午我们回来后刘某戊发现她家被翻动的很乱,家里西偏房一个存钱罐里放的二百多元钱也被偷走了。

3、被告人王××供述: 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夜里,我骑着摩托车转到明港镇凯旋大道路北的一家住户,我发现这家屋里没人。我就从大门上翻到这家院里,从这家门朝东的西偏房里床边一个柜子的存钱罐里偷走200多元的零钱。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的身份及其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王××参与盗窃十四起,盗窃财物总价值23843元。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信阳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但系未成年人犯罪,其虽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亦不是累犯,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王××系累犯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王  守  军

                                           人民陪审员    方  炳  强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