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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许昌*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许昌*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7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近年来,由于有了第三者,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常常夜不归宿,与第三者常年在一起。被告的种种不良行为导致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并均分婚后财产。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常年有病,没有抚养能力,两个孩子都应由我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出生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底相识,2002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2003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张甲某(现跟随被告生活),2012年**月**日生育次女张乙某(现跟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于庭审过程中均表示,除被告婚前所建四间平房外,二人婚后未建筑或购买房屋,未添置家具家电等动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并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若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在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充分说明二人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二女的抚养归属及抚养费负担问题,因婚生长女现跟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现跟随原告生活,故本着维持婚生二女之生活现状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角度考虑,本院认为,以婚生长女继续跟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考虑到原、被告的户口性质、收入情况、居住状况、婚生女儿的生活状态等因素,本院认为,婚生二女的抚养费可相互冲抵,被告只需支付超出冲抵部分的抚养费即可,但由于2021年1月2日之后的抚养费数额目前无法确定,故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届时可另行主张。关于原、被告于庭审过程中所提共同存款的问题,因双方所说并不一致,且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于庭审过程中所提被告有第三者,在婚姻中存在过错的问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张甲某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张乙某由原告抚养。

三、原、被告双方均有权正常探望对方所抚养之婚生女,对一方的正常探望行为,对方应提供方便并予以保障。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单俊陵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