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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顺灼,张浩,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俊峰,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顺灼,张浩,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俊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明强,男,汉族,1972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榜,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景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景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2)郑民再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0)郑民四终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和(2009)金民一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景泰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顺灼,张浩,被上诉人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明强、王金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鸿运公司、景泰公司于2008年6月签订一份大河宠物文化公园施工合同书,约定由鸿运公司承建景泰公司开发的大河宠物文化公园项目,工程地点:连霍高速与郑花公路交叉口西北角;工程内容:现已建工程D区的115#、116#、117#、118#、119#、121#楼的建筑和安装工程(其中的外墙保温不做,门窗、室内楼梯不做,外墙面层不做,内墙不做、防水不做);工程日期:开工日期2008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08年8月31日;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进场,开始全面施工8月底达到商户入住条件,景泰公司支付鸿运公司50万元工程款,(景泰公司)保证在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总造价款的60%,2009年3月份付到工程总造价款的95%,过保修期一次性付清尾款(保修期按一年计算,从交工日期算起);工程造价:工程造价按实结算,造价按以下方式计取:该工程按河南省有关造价政策和定额计费,建设工程按四类工程,利润率按4%计取,安装工程按三类工程,利润率按38%计取,人工费按43元/工时计取,材料费按施工当期《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计取,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按现行规定执行,规费中社会保险费不计,工程定额测定费按0.14%计取,不计材料二次搬运费,不计远途施工增加费,不计分包工程配合费,交工后决算一个月内完成;项目工程完工后,鸿运公司积极配合办理景泰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如果鸿运公司不予配合,景泰公司不予支付5%的工程余款,等l3项内容。此合同中项目鸿运公司已于2007年8月开始施工,此合同是2008年6月补签的。

二、鸿运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8日、8月l1日、8月18日、8月21日、8月28日、8月30日就工程进度事宜与景泰公司联系,并且双方均分别在六份《工作联系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六份《工作联系单》内容显示:鸿运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现已全部达到内隔墙安装条件,115#、116#、117#、118#、119#、121#楼均已具备门窗安装、做防水、内楼梯安装条件,外墙饰面也已经可以施工,以上均为景泰公司分包工程,因景泰公司未及时安排各分包工程队进场配合施工,已影响鸿运公司水电及上下水安装等;依照约定,因景泰公司原因影响交工的,鸿运公司不负责任。其中2008年8月30日《工作联系单》内容显示:鸿运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115#、116#、117#、118#、119#、121#楼主体、内外粉刷、地坪、屋面保温、找平层、室内水电安装工程(由于景泰公司分包,配套及施工工艺、流程等原因无法施工除外),在景泰公司监督、指导下,鸿运公司承建的工程已按景泰公司要求顺利完工,请景泰公司验收。2008年9月26日景泰公司出具一份《大河宠物文化公园验收记录》∶115#、116#、117#、118#、119#、121#楼主体、砌体、内外粉刷、地坪、屋面保温层、找平层、室内水电预埋工程,以上工程已按图纸要求完成,符合图纸要求。该验收记录落款处景泰公司签章确认。

三、诉讼中,鸿运公司提交了由鸿运公司方制作的工程决算书一份,载明:工程造价总计为6060797.12元。景泰公司提交了由其制作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一份,载明:工程总造价为4547735.55元。在原审诉讼中及二审中景泰公司均主张工程造价为4547735.55元。本次庭审中,鸿运公司认可景泰公司所制作的工程造价4547735.55元,但景泰公司以原审提交的工程造价4547735.55元不准确为由,又主张工程款应为363万元。

四、鸿运公司、景泰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景泰公司所欠鸿运公司工程款,资金紧张,景泰公司将其所有的奔驰350车辆(发动机号11297231410231,车架号WDB220l67lA327533)抵作所欠工程款,该车作价l50万,原车牌号豫A66688仍为景泰公司所有。该《补充协议》落款处加盖鸿运公司、景泰公司公章,鸿运公司大河宠物文化公园项目经理袁青同时在落款处注“领车人袁青”。

五、景泰公司为证明已向鸿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提交了以下证据:2008年元月28日收据90万元、 2008年1月21日收据l0万元、2008年1月21日支票l0万元、2008年2月3日支票l0万元、2008年9月lO日收据16万元、2008年9月1 1日收据2万元、2008年10月28日借据2万元。鸿运公司为证明2008年元月28日向景泰公司出具的90万元收据而实际只收到40万元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施工协议书和收条,施工协议书发包人处有景泰公司盖章确认,并有“常红伟”的签字。收条载明:“仅收到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据一张,金额玖拾万元整,实付肆拾万元整,欠款伍拾万整。常红伟,元、28。”

原审法院认为:鸿运公司、景泰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鸿运公司提交的六份《工作联系单》显示,鸿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对于工程价款,鸿运公司对景泰公司制作的工程造价中载明的数额4547735.55元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对景泰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已支付鸿运公司部分工程价款的证据进行如下审查:1、关于鸿运公司出具的2008年元月28日90万元收据,鸿运公司主张实际只收到景泰公司40万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施工协议书和收条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景泰公司实际向鸿运公司支付40万元。2、2008年1月至l0月期间景泰公司又分六次向鸿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l0万元十10万元十l0万元十l6万元十2万元十2万元),有景泰公司提交的支票、收据和借据予以证实。3、景泰公司以车作价l50万元。综上合计240万元,景泰公司应依法支付下余工程款2147735.55元(4547735.55元-400000元-500000元-1500000元)并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147735.5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3月l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二、驳回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13元,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751元,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62元。

景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款应按实结算,一审法院以《工程造价预算表》来确定工程款数额明显与合同不符,另该预算表并未确定实际工程量,双方结算的条件尚不成熟,原审判决景泰公司承担的利息部分显属不当;应依据合同约定“按实结算”工程价款,或进行司法鉴定才能确定工程总量。

二、景泰公司提交的《收据》已证明鸿运公司于2008年元月28日收到工程款90万元,而一审却据以常红伟书写的《收条》对《收据》予以否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且常红伟并非景泰公司员工,且并未出庭,《收条》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始的、直接的《收据》的证明力。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本案工程款按实结算或以司法鉴定的工程款数额结算;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鸿运公司承担。

鸿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鸿运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能够证明鸿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对于工程款的数额,景泰公司制作的工程造价载明为4547735.55元,且原一、二审中,景泰公司均主张工程造价为4547735.55元。景泰公司为尽早收到工程款,认可了景泰公司的工程造价,景泰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鉴定没有必要,一审认定为该金额并无不当。景泰公司一审中曾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却八个月不交鉴定费用,是为了拖延时间。

鸿运公司为讨要工程款向景泰公司在2008年1月28日出具了收款90万元的收据,而实际上景泰公司仅向鸿运公司支付了40万元,有景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常红伟出具的收条为证。施工协议发包人处有常红伟签名且有景泰公司印章。景泰公司上诉称常红伟不是其工作人员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尽早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

一、在法庭调查阶段,景泰公司询问鸿运公司,常红伟是否为其公司经理。鸿运公司答:是一般技术人员。

二、本次二审庭审时,鸿运公司称其于2014年委托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大河宠物文化公园犬区进行鉴定,经鉴定造价全部工程价款为449.56万元。相关鉴定材料开庭未带来,正在送来途中。对此,鸿运公司不同意作为证据使用,因其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量的认定问题。

2009年10月30日,景泰公司申请对鸿运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景泰公司因不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于2010年5月6日出退卷处理。因此,对于本次二审中,景泰公司再次主张应对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鸿运公司主张工程造价总计为6060797.12元。景泰公司提交了由其自己制作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一份,证明工程总造价为4547735.55元。在第一次一审及二审中景泰公司均主张工程造价为4547735.55元。本次一审庭审中,鸿运公司认可景泰公司所制作的工程造价4547735.55元,但景泰公司以第一次一审提交的工程造价4547735.55元不准确为由,又主张工程款应为363万元;在第一次诉讼中申请鉴定却又不交鉴定费用,景泰公司的行为和主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景泰公司庭审时主张的、庭后提交的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相关鉴定材料,因系景泰公司单方委托,且鸿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故在鸿运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自已多次认可的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鸿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4547735.55元。

二、关于景泰公司上诉称常红伟不其工作人员,其书写的收据不能否认收条的效力问题。

本次一审中,鸿运公司提交的2007年8月7日景泰公司、鸿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景泰公司的合同签订委托代理人为常红伟。且本次二审中,景泰公司认可常红伟是其工作人员。因此,景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1元,由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杨 成 国

                                            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莉 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