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任情与楚宗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任情,女。 委托代理人周长松、秦曾睿,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楚宗健,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任情,女。

委托代理人周长松、秦曾睿,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楚宗健,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任情诉被告楚宗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情的委托代理人周长松、秦曾睿,被告楚宗健、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情诉称:2014年1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楚宗健驾驶豫N641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阳市雪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货车车厢右侧与自道路北侧向南横过道路的任情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发生刮蹭,造成原告任情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2014)FD第0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楚宗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75489.7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任情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其丈夫秦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任情及其丈夫秦磊的基本情况。

2、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陈棚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出具的租房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任情夫妻二人自2010年9月份至今因房屋拆迁一直在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陈棚社区李书梅处租房居住。

3、个体户包添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误工计算标准。

4、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5、被告楚宗健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及事故车辆的信息。

6、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事故车辆豫N641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

7、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及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任情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8、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7242.69元。

9、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造成任情的伤情达到十级伤残。

10、天一副食调味配货批发部证明及秦磊11、12月份工资单各一份,以证明秦磊于2014年1、2月份在家陪护原告停发工资的事实。

11、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12、交通费票据48张,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楚宗健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但被告的事故车辆购买的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来赔偿;2、被告支付原告6200元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

被告楚宗健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的70%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部分请求项目不合理,诉求过高;2、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1、2、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举证9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力;对原告举证10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举证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举证12认为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支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楚宗健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4、5、6、7、8、11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10,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该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9,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情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任情的伤残程度达到十级。故对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4)临鉴字第625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12,经本院审查,系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楚宗健驾驶车牌号为豫N64165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阳市雪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雪峰路与仲景路立交桥向西40米处时,货车车厢右侧与自道路北侧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任情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发生刮蹭,造成任情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1、2趾骨骨折;2、L3、4左侧横突及L4棘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腰背部皮下血肿。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7242.6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楚宗健支付原告医疗费6200元。

2014年2月1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宗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3月3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任情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任情程度符合十级伤残,任情支出鉴定费8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2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任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任情交通事故致L3、L4左侧横突及L4棘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功能受限属于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N641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被告楚宗健为实际车主;该车于2013年3月24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任情及其丈夫秦磊自2010年9月至今在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陈棚社区周寨自然村李书梅处居住。原告任情受伤前在个体户包添翼处从事包具、饰品、服装零售业务,月基本工资2500元;原告丈夫秦磊在天一副食调味配货批发部工作,月工资3700元。

本院认为:一、楚宗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道路上动态环境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任情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宗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楚宗健与原告任情的责任比例以7:3划分较为妥当。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任情户籍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丈夫秦磊为城镇户籍,且原告提供的务工及租房证明,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并居住二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三、因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承保了豫N641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任情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7242.69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自2014年1月14日住院至2014年3月3日定残前一日,原告合计误工47天,结合原告外出误工收入,按每天83元,误工费为3901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故按一人计算,按照护理人员秦磊的收入,原告请求每天100元,原告住院38天,结合原告任情的伤残部位,原告请求出院后休息22天,合计护理60天,护理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每天按30元,计114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38天,每天按30元,计1140元;6、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其中22398.03元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为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以上各项共计79519.6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被告楚宗健已支付原告62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故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赔付原告任情73319.69元;对扣减的6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楚宗健。六、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任情为做伤残鉴定支出的必须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可由被告楚宗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任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79519.69元(其中支付任情73319.69元,支付被告楚宗健6200元)。

二、被告楚宗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任情鉴定费5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元,原告负担507元,被告楚宗健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立伟

                                             审 判 员   周  丹

                                             审 判 员   王兆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景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