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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子出生不久,因被告打牌、说谎等事情,原、被告就多次发生激烈争吵,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不以为然,仍经常到外面推丙打牌,让原、被告本不富裕的家庭生活更加困难。不仅如此,被告生性懒惰,从不干家务。另外,被告对原告也是毫不关心、无情无义。2013年3月,原告因宫外孕造成失血性休克,被紧急送到许昌县医院抢救,急需动手术,被告却迟迟不签字,直到原告父亲从老家赶到现场时迫于无奈才签字,怠误了手术时间,加重了原告病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精神创伤。更有甚者,被告在2013年5月、12月及2014年2月、5月曾多次无故动手打骂原告,同时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原告忍无可忍,于2014年5月开始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9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套,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一女的事实。2、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因异位妊娠进行了左侧输卵管部分切除术。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保证以后不打人不骂人的事实。4、录音证据两份,证明被告两次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天天打牌的事实。5、福音玻璃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28日开始在该单位上班及月工资25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4,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取证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取证过程是否合法以及双方在该时间段的完整通话内容,故不能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5,因系单一性证据,缺乏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原告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充分佐证,故不能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相识,2011年12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2012年8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因生气,原、被告自2014年5月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并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双方若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在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本案中,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是并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