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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景,女,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景,女,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在大学期间自由恋爱,于201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良好。2011年6月1日被告因患左颞顶动静脉畸形住院治疗16天,后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北京丰台医院等就诊,综合诊断为:脑出血术后、脑血管畸形,经住院治疗病情有所好转。婚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母亲因为家务琐事曾经发生争执撕拽。被告孙某某提供原告李某某的住院病历一页,以证明其婚后怀孕,且胎儿能够保住,原告李某某不予认可,称胎儿系自然流产。被告孙某某提供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务查询信息单两页及借条一页,以证明孙某某父母曾经为原、被告购买房屋进行出资,原告李某某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原告李某某曾经向该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瀍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大学同学,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后在被告患病住院期间,原告与被告家人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程序均错误,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无任何和好的可能,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一审判决不准离婚错误,应予改判。一、一审庭审程序并未依法进行,双方证据在庭审中并未依法质证,有违民事诉讼法“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基本规定,在证据未依法质证、双方没有进行法庭辩论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显然错误,应予纠正。二、双方虽系大学同学自由恋爱结婚,但是自2013年上诉人拿到被上诉人在驻马店的住院病历才得知被上诉人隐瞒其左颞顶动静脉畸形的病情,欺骗上诉人与其结婚,再加上2011年与被上诉人母亲蔡景因为家庭矛盾发生纠纷致上诉人流产一事,双方感情就已经破裂。虽然当时该纠纷经洛阳市瀍河分局治安三中队在将近两年时间里调解处理,但是自此,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一家水火不容,而且在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分居过程中也不再来往,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的感情交流。因为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家人的状况,上诉人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和苦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感情也早已破裂。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矛盾状态下近三年的长期分居(在2011年9月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母亲蔡景及被上诉人姑父王军安带人殴打流产以后),上诉人见双方感情已经不可能和好,便于2012年向瀍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双方离婚,但瀍河法院考虑到双方自由恋爱同时也是第一次诉讼,便给双方感情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可是在判决后,双方没有任何和好的迹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庭之间的不和也依旧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感情依然破裂,双方之间的矛盾也是与日俱增。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只得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仍然不同意离婚,但实际上被上诉人隐瞒病情欺骗上诉人与其结婚,此后经过因双方纠纷导致的上诉人流产一事、多年来双方没有感情交流的分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属之间的不可调和的矛盾以及双方多次的诉讼,双方之间破裂的感情已经不可能和好、也没有挽回的余地,在双方之间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可挽回的情况下一审仍然判决不准离婚,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维持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实在有违婚姻法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婚姻自由的法律权利,也剥夺了上诉人作为一个普通人追求幸福婚姻和生活的基本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双方离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孙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的审理是依法进行的,庭审过程是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的。二、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离婚的理由更无法成立。首先,双方系大学同学,八年之久的恋爱和婚后的感情因答辩人生病即刻终止,上诉人应该积极帮助上诉人寻医就诊,如果答辩人确无完全恢复健康的希望,上诉人再提出离婚为时不晚,答辩人也并非不同情达理,不会误了上诉人终生。第二,答辩人现在仍在病中,虽病情有好转,但离彻底治愈仍需时日,如果受到刺激,病情可能尽一步恶化,甚至危及生命。上诉人不顾夫妻情感,不尽妻子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有违婚姻法之规定。第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只提离婚,丝毫不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不仅不讲答辩人生病期间的花费,而且不提因购房两次从答辩人父母处取走的20万现金,这与婚骗有何区别。第四,答辩人与上诉人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上诉人只是因答辩人生病担心不能治愈而产生离婚念头。上诉人与答辩人感情并未破裂,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双方仍有和好的愿望,故答辩人不同意与上诉人离婚。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离婚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某上诉要求判决离婚的主张,李某某与孙某某系大学同学,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由恋受,并在相识多年后才缔结婚姻,婚姻基础较好。李某某与孙某某家人产生过矛盾,但李某某与孙某某二人并无明显矛盾发生,且孙某某因患病现仍在治疗期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情后,认定李某某与孙某某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双方不予离婚并无不当。故对李某某要求离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徐笑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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