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95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富。 委托代理人:孙香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泽祥。 委托代理人:陈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进(俊)。 上诉人陈宗富与被上诉人陈泽祥、陈小进(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宗富于2007年9月24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太山庙街、邓夏路北、现为陈小进(俊)的房产归陈宗富所有;2、判令陈小进(俊)腾出该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泽祥、陈小进(俊)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07)邓法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陈宗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宗富系邓州市穰东镇太山村八组村民,陈泽祥系邓州市穰东镇太山村一组村民,陈泽祥之母与陈宗富之妻系姑侄关系,陈泽祥之母最初把在太山村赵夏路北侧所建的两间房交由陈宗富长期管理使用,是否赠与或买卖给陈宗富,没有证据。2007年,陈泽祥将该房屋拆除后把地皮卖给陈小进(俊),陈小进(俊)另建新房,陈宗富以陈泽祥、陈小进(俊)拆除他的房屋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陈宗富与陈泽祥系亲戚关系,陈泽祥的母亲将争议房屋交由陈宗富长期管理使用是人之常情,陈宗富并非太山村一组村民,原有房屋是陈宗富所建证据不足,因此陈宗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陈宗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宗富负担。 陈宗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87年根据村组规划,陈泽祥之母临街责任田地头可以规划成临街门面房一处,陈泽祥之母将该地皮口头约定让给陈宗富建房使用,1987年秋,陈宗富建门面房两间,后又续建瓦房一间及院墙,后又补办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原审判决认定该房系陈泽祥之母交给上诉人长期管理使用,没有证据;原审程序违法,法律条文引用不明,判决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陈泽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归谁,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陈泽祥不服邓州市人民政府给陈宗富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7)邓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邓州市人民政府为陈宗富办法的邓集用(2006)第0585号土地使用证。陈宗富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南行终字第15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要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生效的(2008)南行终字第15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该房屋最初属于被上诉人陈泽祥母亲的,原由上诉人陈宗富长期管理使用。”陈宗富称争议宅基上原有房屋系本人所建,证据不足; 2007年,该争议宅基新建之房并非陈宗富所建,土地所有权亦非陈宗富所有,现陈宗富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宗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马 蕊
审 判 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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