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卫滨刑初字第96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峰,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新乡市众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因涉嫌职务侵占,2013年1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3年12月1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赛红,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艳丽,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峰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梁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新乡市众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熊某某,被告人张小峰及其辩护人魏赛红、郭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小峰利用担任新乡市众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以转账、支票支取的方式,从其经手的公司职工还房贷款及公司股份周转金中,分多次挪走480余万元用于本人赌博、炒期货及炒股,后直接损失达450余万元。2010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小峰及其家属与公司达成还款协议,承诺在2012年5月1日前还清。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张小峰退还85万余元后,向公司表示无力偿还剩余款项,造成被害单位实际损失4037313.85元。2013年7月22日,新乡市众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张小峰被传唤归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张小峰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小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事发后被告人张小峰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张小峰及家人自始自终都在积极还款。截止开庭前,被告人张小峰家属及朋友又向公司还款225000元,加上起诉书认定的还款85万余元,共计还款1080696元。三、被告人张小峰无前科、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小峰适用有期徒刑五年的从轻处理。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一、张小峰及其亲属给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二、张小晖汇款100000元单据;三、张俊英汇款30000元单据;四、李金明交款950000元收据;五、借条七份,共计301000元。以证明张小峰的亲属及朋友帮助张小峰向公司还款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小峰利用担任新乡市众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以转账、支票支取的方式,从其经手的公司职工还房贷款及公司股份周转金中,分多次挪走4893009.85元用于本人赌博、炒期货及炒股。之后被告人张小峰主动向单位领导供述了犯罪事实、供述了挪用资金的金额。2010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小峰及其亲属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2年5月1日还清。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张小峰退还855696元后,向公司表示无力偿还剩余款项,造成被害单位实际损失4037313.85元。2013年7月22日,被害单位新乡市众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张小峰被传唤归案,归案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庭审时,被害单位新乡市众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2013年5月3日张俊英30000元汇款、2013年12月23日张小晖100000元汇款,2014年2月12日李金明95000元交款均表示认可是张小峰的亲属及朋友代其退还款项,故截止2014年8月19日庭审时张小峰共计退款1080696元。造成被害单位实际损失3812313.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小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从公司挪走480多万元用于赌博、炒期货和炒股。 2、被害单位代理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小峰利用担任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从公司挪走480余万元用于赌博、炒期货和炒股,造成公司损失400余万元。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为张小峰开立了期货账户,并找朋友的账户让张小峰用来炒股,同时自己还代为操作过张小峰的期货及股票账户。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小峰通过杨某某的账户炒期货,赔了35万元的事实。 5、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符某某曾帮杨某某炒股,签订有保底协议。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小峰使用王某某的账户同王某某共同炒股,赔了34万元的事实。 7、被害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明被害单位新乡市众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黄某某报案并参加诉讼。 8、张小峰劳动合同书;社保信息;新乡市众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明新乡市众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金龙铜管集团的子公司,张小峰是由金龙铜管集团派驻到众生公司的财务人员。 9、新乡市众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张小峰挪用公司资金的证明材料二份,证明张小峰实际挪用资金合计4893009.85元,造成公司损失合计4037313.85元。 10、核查报告,被害单位提交张小峰挪用资金去向的核查报告。 11、新乡市众生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材料包括张小峰询问笔录;股票关联账户转账记录。证明张小峰在公安机关介入前,已经如实向公司陈述了犯罪事实。 12、新乡市众生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材料包括赵丽账户资金来源证明材料;互助委托投资业务管理规定;互助委托账户2010年6月存取明细账;公司与互助委托账户2010年往来明细账;公司2010年6月份对账单;公司2010年6月25日转账支票头与互助委托账户收据复印件;周永利存款账户2010年6月银行交易明细;周永利存款账户2010年6月25日转款300万给赵丽中行账户网银转款电子回单复印件;2010年6月25日赵丽中行账户50万现金存款银行回单复印件。证明张小峰挪用资金中的350万元为收购部分公司职工在公司股份的备用资金。 13、张小峰依工作职权管理的资金资料包括张小峰的中行活期一本通;赵丽的中行普通活折;赵丽的中行活期一本通;赵丽的中行普通活折;赵丽的中行普通活期。证明张小峰控制的本人账户(职工房贷)和赵丽账户(职工股金)的明细。 14、2010年6月25日转账支票一张,证明新乡市众生实业有限公司将300万元转入周永利账户。 15、网银转账凭证,证明周永利于2010年6月25日将300万元转账到赵丽的银行账户。 16、赵丽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周永利于2010年6月25日将50万元转账到赵丽的银行账户。 17、张小峰在长江期货有限公司的账户出入金及交易明细,证明张小峰在长江期货有限公司的个人账户亏损1852954元。 18、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人民路证券营业部提供材料包括李清海对账单;熊建辉对账单;刘某某劳动合同书;刘某某执业证书;刘某某工资明细、期货提成;客户留存手续费明细;营销岗位管理办法等。证明刘某某的执业、收益情况和张小峰所涉的李清海、熊建辉账户情况。 19、张小峰、刘某某书写的证明,证明张小峰在长江证券的所有投资均为个人所为,刘某某则表示出于个人感情补偿张小峰18万元。 20、张小峰与刘某某的QQ聊天记录,证明张小峰进行期货交易的情况及刘某某在其中的作用。 21、王某某期货交易明细单,证明王某某的期货交易情况。 22、王某某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王某某新线借记卡交易明细。 23、杨某某期货交易明细单,证明杨某某的期货交易情况。 24、代理操盘协议,证明杨某某与符某某之间的代理操盘协议,符某某为杨某某代理操盘所签订的协议。 25、张小峰工行明细单复印件,证明张小峰向杨某某的账户存入35万元。 26、中国农业银行提供材料,证明张小峰、杨某某、王某某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及明细。 27、中国建设银行提供材料,证明张小峰在建行的账号及交易明细。 28、中国银行提供材料,证明张小峰、王某某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信息。 29、张小峰工资、奖金等收益,证明张小峰的合理收入。 30、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案件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小峰供述的自己在河北省保定市裕华路小商品城东侧酷热KTV后面的动漫城参与赌博输了约160万元。经公安机关核实,该动漫城已经于2011年停业关闭,故张小峰所称的赌博情况无法核实。 3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小峰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3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小峰挪用资金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侦查,2013年10月23日办理刑事拘留手续,2013年11月5日通知张小峰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峰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小峰犯罪后主动向单位领导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供述挪用资金的金额,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小峰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小峰的亲属及朋友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张小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 二、违法所得3812313.85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李惠萍 审判员 王官震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葛慧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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