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永民初字第1274号 |
原告孙立民,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侯伟,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 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被告王继东,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原告孙立民因与被告侯伟、王继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伟、王继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立民诉称,二被告在永城市西城区牌坊街经营康胜洗浴中心。2013年,原告为二被告送煤,二被告下欠原告煤款共计26190元,有被告侯伟出具欠条二份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侯伟、王继东偿还下欠原告孙立民煤款共计261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侯伟未答辩。 被告王继东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康胜洗浴中心是被告侯伟经营的,对被告侯伟出具的欠条不清楚。被告王继东之妻吴某某出具的欠条欠款已还清,欠条未抽回。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立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侯伟出具的欠条二份,证明被告侯伟出具欠条欠原告煤款共计26190元;2、被告王继东之妻吴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永城市西城区牌坊街康胜洗浴中心是被告侯伟、王继东合伙经营的,被告王继东之妻吴某某曾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款5600元,该款已由被告王继东偿还。 被告侯伟、王继东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永城市西城区牌坊街康胜洗浴中心是被告侯伟、王继东合伙经营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侯伟在永城市西城区牌坊街经营康胜洗浴中心。2013年1月,原告为被告侯伟经营的康胜洗浴中心送煤,被告侯伟下欠原告煤款共计26190元,有被告侯伟出具的欠条二份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侯伟一直拖欠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侯伟欠原告煤款26190元,有被告侯伟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侯伟应如数偿还。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侯伟、王继东合伙经营永城市西城区牌坊街康胜洗浴中心,因证据不力,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继东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伟偿还原告孙立民煤款共计26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立民对被告王继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侯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成宇 审判员 常明文 陪审员 王 伟 二Ο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海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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