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水淼诉陈万秋、漯河市双龙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初字229号 原告张水淼,女,汉族,65岁。 委托代理人胡建宏,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万秋,男,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双龙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法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初字229号

原告张水淼,女,汉族,65岁。

委托代理人胡建宏,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万秋,男,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双龙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联盟,该公司职工。

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耀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世民、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水淼诉被告陈万秋、被告漯河市双龙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双龙公交公司)、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市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淼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宏,被告陈万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霞,被告双龙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联盟,被告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民、王文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水淼诉称:2013年4月10日下午6时许,我从尹庄坐上了被告的68号公交车,行在107国道时因修路被告绕行土路,因被告车速较高,路面不平。我坐在车座上被弹起落下,造成腰椎骨折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4万元,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仅愿承担医疗费用,对其他费用不愿意承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除被告在我住院时垫付的医疗费2900之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9477.57元、护理费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34752.45元等共计80910.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万秋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陈万秋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张水淼并不是豫LA6860号车辆乘坐人,被告陈万秋只是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但不能因此成为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的依据,在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在被告车辆受伤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万秋的诉讼请求。另外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假设双方乘坐合同成立,原告本身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乘坐公交车应当尽到自己安全注意义务,或者结合自己身体条件选择适当的出行,也就是说原告对自己的受伤结果也有相应程度的过错。根据原告诉求的案由,城市公交合同纠纷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合同纠纷的赔偿范围。

被告双龙公交公司辩称:首先同意车主陈万秋意见,实际车主是陈万秋,登记车主是双龙公交公司,是挂靠在我公司。

被告市公交公司辩称:同意车主和双龙公交公司意见。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都不是我公司,我公司在该车上也没有任何受益。市公交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下午6时许,原告从尹庄坐上了被告的豫LA6860号68路公交车,行在107国道时因修路被告绕行土路,原告张水淼坐在车上,上下颠簸造成腰椎骨折,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是原件,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张水淼从2013年4月10日--4月29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900元,其中大额记帐39477.57元、医保记帐3422.43元。经源汇区人民法院指定“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3年8月23日,张水淼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LA6860号68路公交车实际车主是陈万秋,登记车主是双龙公交公司,被告陈万秋为原告支付费用2900元。

又查明,原告张水淼为城镇居民,1949年12月27日生。护理人员杨晓辉在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工资为220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

以上事实,有68路公交车票、医院专用票据复印件、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张水淼乘座被告的豫LA6860号68路公交车,造成腰椎骨折,住院治疗19天,构成十级伤残,实际车主陈万秋和登记车主双龙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是原件,被告均不认可,关于医疗费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万秋和双龙公交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570元)、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190元)、护理费1393.3元(2200元÷30天×19天=1393.3元)、残疾赔偿金34752.5元(20442.62元×17年×10%=34752.5元),以上共计36905.8元。被告陈万秋已支付费2900元,综上被告陈万秋和双龙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水淼金额为34005.8元。原告要求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万秋和被告漯河市双龙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水淼支付赔偿金34005.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水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张水淼承担1000元,被告陈万秋和被告漯河市双龙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审  判  员    杨  景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O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