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1643号 |
原告王东伟,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伟镖,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 原告王东伟诉被告安伟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伟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伟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安伟镖从原告王东伟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约定2012年5月12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该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安伟镖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伟镖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王东伟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5月12日归还借款,但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安伟镖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王东伟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安伟镖欠原告王东伟借款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安伟镖应依双方的约定如期返还借款,但其在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伟镖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东伟借款50000元,并应自2012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安伟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石青峰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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