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源民四初字第194号 |
原告申小双,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永峰,男, 34岁。 原告申小双诉被告周永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小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被告周永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11年12月原被告因为吵架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对婚生子周某某的抚养权依法判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发生纠纷属实;儿子周某某11周岁,小学六年级学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被告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与原告交流沟通,尽力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8月9日生一男孩,起名周某某,于200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周某某现名周昊,小学六年级学生。2011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不能冷静地处理而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永峰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儿子较小,为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努力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不能冷静地处理而产生矛盾,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周永峰愿意与原告加强沟通,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双方之子周昊系小学六年级学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申小双与被告周永峰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申小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勇 审 判 员 金 立 人民陪审员 张银杰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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