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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会立、苏某某、王某甲挪用资金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顺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会立,男,34岁。2013年7月8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霍其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顺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会立,男,34岁。2013年7月8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霍其涛, 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48岁。2013年8月9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向东、于是雨, 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女,41岁。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留根, 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会立、苏某某、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5月29日顺河检察院认为需要对该案补充侦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2014年6月28日顺河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决定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杨硕、代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会立、苏某某、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霍其涛、李向东、于是雨、王留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至今,被告人王会立在任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部二分区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借用尉氏县南曹乡农户乔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刚某甲、刚某乙、张某某、蔡某甲、高某某、冯某丙、唐某某、郭某、杨某某、王某等15人的名义,通过编造虚假的“农户家庭固定财产”、“农户固定收入”等授信贷款资料,从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挪用资金710万元归自己使用或转借他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负责发放贷款,审查贷款证件的会计,帮助王会立冒用朱某乙的名义获得贷款43万元。负责贷前审查的信贷员苏某某明知王会立系编造虚假材料从单位挪用资金的情况下,仍帮助王会立冒用高某某、冯某甲、冯某乙三人的名义获取贷款140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会立、苏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封市办公室报案材料及付运志询问笔录;证人王某乙、高某某、乔某某、张某某、刚某乙、刚某甲、冯某乙、冯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蔡某甲、唐某某、郭某、杨某某、王某、蔡某乙的证言;乔某某的签名及印章、张某某的签名、刚某乙的签名及工资证明、刚某甲的签名及工资证明、冯某乙的签名、冯某甲的签名及印章、朱某甲的签名、朱某乙的签名、蔡某甲的签名、唐某某的签名、郭某的签名、冯某丙的情况反映;王会立书写其所用贷款名单;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明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封市办公室委托书、王会立简历;乔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刚某甲、刚某乙、张某某、蔡某甲、高某某、冯某丙、唐某某、郭某、杨某某、王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贷款资料;王会立冒用、借用农户贷款明细表;笔迹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抓获证明;王会立、苏某某、王某甲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会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王会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系从犯,应当以挪用资产罪依法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会立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挪用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金710万元无异议,除了乔某某、冯某甲、张某某、朱某乙、刚某乙以外,其他人都知道贷款一事,贷款手续是本人办理的。

辩护人霍其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会立在被单位双开后,向单位交代冒用他人贷款归自己的事实,且在公安机关传唤时能够及时到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系自首,同时,被告人提供孙某甲冒用杨某某名义贷款的犯罪事实,使公安机关得以对孙某甲立案侦查,系立功表现;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蔡某甲贷款49万元系殷某某所用,王某贷款35万元系孙某甲所用,其余贷款除了乔某某、冯某甲、张某某、朱某乙、刚某乙是被告人冒用他们的名义构成犯罪,其他人贷款都是本人办理,出借给被告人使用,不能认定为犯罪;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小,且平时社会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会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尉氏县南曹乡小寺村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李向东、于是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苏某某系从犯,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未从中谋取利益,系初犯偶犯,且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王留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受害单位存在明显过错,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尉氏县南曹乡北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王会立在任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集体企业)农户业务部二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借用尉氏县南曹乡农户乔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刚某甲、刚某乙、张某某、蔡某甲、高某某、冯某丙、唐某某、郭某、杨某某、王某、李某某、王某某等17人的名义,通过编造虚假的“农户家庭固定财产”、“农户固定收入”等授信贷款资料,从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挪用资金710万元归自己使用或转借他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负责发放贷款,审查贷款证件的会计,帮助王会立冒用朱某乙的名义获得贷款43万元。负责贷前审查的信贷员苏某某明知王会立系编造虚假材料从单位挪用资金的情况下,仍帮助王会立冒用高某某、冯某甲、冯某乙三人的名义获取贷款140万元。

另查明, 2013年3月6日,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员会因王会立违规办理农户小额自主贷款对其实行双停处理。开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办理王会立涉嫌挪用资金一案,经过前期工作,2013年7月8日,由尉氏县信用社预约王会立到联社汇报情况,支队民警当场将王会立抓获。

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在办理王会立涉嫌挪用资金一案中,其中孙某甲因涉嫌共同犯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宋门分局上网追逃,2013年9月在调查尉氏县杨某某、申某某、孙某乙贷款情况时,查出系孙某甲实际使用,后又在10月份通过对王会立讯问,得到证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王会立、苏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封市办公室报案材料及付运志询问笔录;证人王某乙、高某某、乔某某、张某某、刚某乙、刚某甲、冯某乙、冯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蔡某甲、唐某某、郭某、杨某某、王某、蔡某乙的证言;乔某某的签名及印章、张某某的签名、刚某乙的签名及工资证明、刚某甲的签名及工资证明、冯某乙的签名、冯某甲的签名及印章、朱某甲的签名、朱某乙的签名、蔡某甲的签名、唐某某的签名、郭某的签名、冯某丙的情况反映;王会立书写其所用贷款名单;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明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封市办公室委托书、王会立简历;乔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刚某甲、刚某乙、张某某、蔡某甲、高某某、冯某丙、唐某某、郭某、杨某某、王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贷款资料;王会立冒用、借用农户贷款明细表;笔迹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抓获证明;王会立、苏某某、王某甲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会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王会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会立系主犯,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会立及其辩护人认为除了乔某某、冯某甲、张某某、朱某乙、刚某乙以外,其他人都知道贷款一事,贷款手续是本人办理的,对这些人的贷款行为不应构成犯罪。因这些人的贷款也是被告人王会立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编造虚假的授信贷款资料取得贷款,且归个人使用,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人王会立辩护人认为,王会立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蔡某甲及王某的贷款不是王会立所用。因王会立单位已经因其违规办理农户小额自主贷款于2013年3月6日对其实行双停处理, 2013年7月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其单位将其抓获;因办案机关在已掌握孙某甲的犯罪事实,之后又对王会立进行讯问,故对其自首和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认为蔡某甲和王某的贷款不是王会立使用的意见,因被告人在办案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庭审调查中均已承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会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洁

                                             审  判  员:  王惠生

                                             审  判  员:  常君谦

                                              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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