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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辉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辉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包庇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18时许,倪某某(另案处理)无证驾驶豫GWZ86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辉县市赞城镇王官营村至三位营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官营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崔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崔某某重伤,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韩某某轻伤。发生事故后,倪某某指使被告人史某甲作假证明,证明史某甲是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顶替倪某某承担交通肇事的法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甲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甲的妻弟倪某某(另案处理)无证驾驶豫GWZ86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辉县市赞城镇王官营村至三位营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官营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崔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崔某某重伤,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韩某某轻伤。发生事故后,倪某某指使被告人史某甲作假证明,史某甲到公安机关作出虚假证言,谎称其是肇事司机,顶替倪某某承担交通肇事的法律责任。 2014年4月28日史某甲到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赞城派出所户籍证明,史某甲出生于1985年10月3日。

2、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2014年4月28日史某甲到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供述包庇犯罪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

4、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崔某某的脾破裂、胰破裂属于重伤二级。

5、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新国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0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韩某某受轻伤。

6、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月6日作出的辉公交认字[2013]第1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崔某某、韩某某无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豫天衡[2013]车技鉴字第HX110号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制动、转向、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行驶速度52码。

8、证人陈某某、史某乙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倪某某给其姐夫史某甲打电话,说在王官营村路口开车撞人了让其赶快来,在现场看到被害人受伤,车辆损坏,倪某某让被告人史某甲顶替其驾驶肇事车辆,承担事故责任,120和110来后将被害人一块送往医院并接受交警队的调查。

9、证人倪某某证言,2013年1月11日18时许,其无证驾驶豫GWZ861号绿色面包车,和其母亲及两个孩子,沿辉县市赞城镇王官营村至三位营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官营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崔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崔某某重伤,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韩某某轻伤。事故发生后其先是救助被害人,又和其家人用毯子给被害人盖上,然后就不停的叫喊着被害人,怕她们睡着了,并用手机打了120和报警电话,120来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来处理事故时,其因没有驾驶证,给其姐夫史某甲打电话,说在王官营村路口开车撞人了让其赶快来,史某甲赶到后就和其商量,让有驾驶证的史某甲顶替其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之后,被告人史某甲被带到交警队接受调查。

10、被害人崔某某、韩某某陈述,2013年1月11日18时许,崔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女儿韩某某由南向北行驶到赞城镇王官营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官营村路口的面包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崔某某、韩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倪某某查看了伤情,打了120和报警电话,120来后将其二人送往医院治疗。

11、被告人史某甲供述,证明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倪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村南地十字开车撞了人,让其赶紧过去,到现场后发现其妻弟倪某某开车撞了一辆摩托车和两个女的,伤情很重。因倪某某没有驾驶证,就和倪某某商量由其顶替倪某某,承担事故责任,并将其驾驶证交给交警队,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然后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在公安机关其作出虚假供述,谎称其是肇事司机。从交警队回来后,就托人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事,于2014年4月28日到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明知倪某某是犯罪的人,故意作出虚假证言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史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智霞

                                          审  判  员   王向阳

                                          人民陪审员   郭天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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