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荥民初字第1196号 |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2年4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男,1983年5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1月5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身体原因,双方无法过正常夫妻生活,致使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平时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还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无子女抚养,无共同财产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关心原告,也给了她生活费,也没有打过架,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1月5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基础尚存,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刘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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