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郸刑初字第76号 |
(2014)郸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三喜,又名杨国庆,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城郊乡曹英庄行政村大杨庄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4] 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三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被告人杨三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21时,被告人杨三喜在其家门口和同村的杨少华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告人杨三喜将杨少华右胫骨打伤。经郸城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少华所受损伤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杨三喜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杨少华达成协议,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少华陈述、证人杨x强、王x莲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郸城县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三喜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三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三喜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三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昭杰 审 判 员 赵 冰 审 判 员 胡晓艳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腾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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