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孟民二初字第226-1号 |
原告李跃堂,男,53岁。 被告邓少云,男,成年。 本院受理的原告李跃堂与被告邓少云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邓少云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合同关系已经结束,原被告之间属于欠款纠纷,在双方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我院受理的原告李跃堂与被告邓少云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邓少云(作为甲方)与原告李跃堂(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结清时即合同终止时,而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即工程款未结清,该合同也就未终止,原被告合同关系并未结束,且工程地点在洛阳市孟津县,综上,被告邓少云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邓少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献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晓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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