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3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占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延忠,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巩娜娜,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安民,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应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强,男,1974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延忠,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巩娜娜,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五环货运联合车队。 法定代表人高书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虎,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安民、被上诉人王瑞强、被上诉人邢台市五环货运联合车队、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延忠、被上诉人任安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应军、被上诉人王瑞强的委托代理人周延忠、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邢台市五环货运联合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安民于2013年2月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077.35元;上述款项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王瑞强驾驶登记在被告牧马公司名下的冀E80369号(冀EA53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77公里处东半幅与杨玉山驾驶原告所有的豫C9G666号奥迪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2012年1月19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圃田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王瑞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玉山无责任。豫C9G66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为114 229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5700元;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另行支出交通费1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诉至该院。另查明,被告牧马公司系冀E80369号牵引车的车主,被告五环公司系冀EA532挂车的车主。冀E80369在由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冀E80369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冀EA532挂由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瑞强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杨玉山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后该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瑞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瑞强作为司机,被告牧马公司、五环公司作为车主应当共同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瑞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冀E80369号牵引车及冀EA532挂车均由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为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商业险保险合同双方为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和保险公司,而非本案中的牧马公司和五环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其在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王瑞强、被告牧马公司、五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14 229元、交通费100元、评估费5700元,共计120 02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扣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4000元后,下余116 029元由被告王瑞强与被告牧马公司、五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安民四千元;二、被告王瑞强、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邢台市五环货运联合车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任安民十一万六千零二十九元;三、驳回原告任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瑞强、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邢台市五环货运联合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四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共计三千七百零二元,由原告任安民负担八百一十二元,由被告王瑞强、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邢台市五环货运联合车队负担二千八百九十元。 宣判后,被告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案件。2、涉案车辆车主为上诉人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邢台市五环货运联合车队,涉案车辆的商业三责险是涉案车辆的车主委托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办理的,保单上特别约定一栏中注明“本车车主为(邢台市五环货运联合车队)”。3、在一审法院对涉案车辆四份保险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已认可并采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书面答辩中也未提出对商业险不予赔偿的抗辩,一审法院却以合同的相对性判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全部损失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任安民答辩称,1、被上诉人任安民同意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和上诉的两点理由。2、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案件,保险合同只是本案的一个证据。3、本案的车险是财产保险,车主才是权利人、受益人,因此本案不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4、涉案车辆的两份商业险保单里有特别约定,从特别约定可看出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只是一个受委托人。5、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一审虽未出庭,但提交法院的书面答辩状并未表示拒绝理赔商业险,而一审法院不支持商业险范围内的赔付,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6、一审法院既然认定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是被保险人,那么判决支持了交强险,而不支持商业险,明显不适当。7、案件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任安民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王瑞强答辩称,被上诉人王瑞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任安民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和司机驾驶证一审未提交原件,这涉及到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本案肇事车辆因没有交不计免赔,即使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也应扣除免赔率20%。3、关于车损的评估,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且该评估价值过高。4、关于交强险应赔付的范围,保险公司一直积极与受害人联系进行赔付,因受害人没有提供账号,保险公司没有实际赔付,所以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邢台市五环货运联合车队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王瑞强、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邢台市五环货运联合车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任安民十一万六千零二十九元。”认定是否适当。 为支持其上诉意见,上诉人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两名车主委托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两份商业险、两份交强险。相关保险权利应当由两名车主享有。2、保单4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其中商业三责险属于发生事故时对第三方的赔偿,同实际车主及投保人是谁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任安民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王瑞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涉案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没有意见。但该证明上所说,是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代办,该代理关系不能改变被保险人是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的事实。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单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根据上诉人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审判决将上诉人“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误写为“河北省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上诉人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诉状、冀EA532挂车的行车证,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邢台市五环货运联合车队误为“河北省邢台市五环货运联合车队”,本院均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所办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属于强制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范围,应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上诉人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涉案车辆的保单,涉案车辆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案外人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办理投保,保单上显示被保险人系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而非本案上诉人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邢台市五环货运联合车队。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向被上诉人任安民承担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上诉人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亚玲 审 判 员 赵建伟 审 判 员 张 晔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晓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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