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民 事 裁 定 书 |
(2013)原民初字第1407号 |
原告孙汝兰。 委托代理人高乐义、李娅,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磊。 委托代理人冯建民,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孙汝兰诉被告冯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开办一养鹅场,对外销售鹅蛋。被告是原告的客户,经常购买原告鹅蛋,购买方式是记账后由被告签字认可,付款后原告当场写“清”为已结清。2012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受精蛋4900枚,单价2.4元,总价款117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鹅蛋款1176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个人合伙的民事权利为全体合伙人共有。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建民系合伙关系认可,本案应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汝兰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9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刘 敏 审 判 员 娄彦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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