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89号 |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伟,男,1978年7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7月10日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7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 2013年8月15日经新乡县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8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路向东,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兴安,男,1980年5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7月1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 2013年8月15日经新乡县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8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长友,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原阳县城关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存粮,男,1983年7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7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 2013年7月9日经新乡县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7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勃、秦晓帅,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永伟、李兴安、王存粮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永伟、李兴安、王存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9日晚,被告人张永伟认为孙某某开设的赌场是“腥场”(赌场中使用诈术),遂向被告人李兴安提供2万元赌资,安排其到孙某某开设的赌场上进行赌博,让其在场上向杨某(另案处理)打电话“借钱”,配合找到孙某某所开设的赌场,对孙某某进行讹钱。同时,被告人张永伟电话联系凌永鑫(已起诉),称其朋友在赌博场上被骗,让凌永鑫带人帮忙。 赌博期间,被告人李兴安将所带赌资及所借赌资输完后,便打电话向杨某“借钱”,孙某某安排赌场人员找杨某等人拿钱。后被告人张永伟带领杨某等人在小冀镇中联宾馆门口控制住赌场人员,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迫使赌场人员同意带领其去孙某某的赌场。被告人张永伟等人在与凌永鑫带领的被告人王存粮、李林(已起诉)等十几人在小冀镇中联宾馆集合后,蒙面、持刀来到新乡县翟坡镇南翟坡西村孙某某所开设的赌场,采取持刀、跺门等暴力、胁迫手段将赌场所有人员集中到赌场大厅,对在场人员进行搜身,并将赌场组织者孙某某及参赌人员王某某砍伤,迫使在场人员将钱交出。经赌场组织者孙某某以及参赌人员孙某、张某、李兴安等人指证,孙某某携带至赌场的5万元、孙某携带至赌场的7万元、李兴安携带至赌场的2.1万元、王某某携带至赌场的1.7万元、张某携带至赌场的1万元总计16.8万元被抢走。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李兴安到新乡县刑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兴安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反映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3、抓获证明。证明张永伟、王存粮抓获归案,李兴安系自首,张永伟如实交代作案经过。 4、辨认笔录四份。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杨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永伟叫自己在中联宾馆开房间,后跟张永伟去赌场,到那扇了孙某某和海涛两个耳光,然后送孙某某去医院了。 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我在赌场帮忙,我和司机、李某、小夏去中联宾馆找杨某拿钱,永伟等人对我们殴打,强迫我们带他去赌场,同时喊人拿家伙到宾馆,让我们领路到赌场,持刀、蒙面将赌场抢了,被抢走十五六万,这个数字还是被抢以后,我们场上参与赌博的人,在一块儿说说被抢的钱数,加出来的。我带到赌场7万元,借给孙某某5万元。 8、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月9日晚上,孙某某让其开车和孙某,还有两个人不认识,去中联宾馆找人拿银行卡,到了中联宾馆后,从里面出来三个人,问赌博场在哪里,停了一段时间,又来了几辆车,别人开着我的车,还有孙某也在车上,后面还坐了三四个人,后面的车就跟着我车后往南翟坡去了,到了那家门口,他们让孙某喊门,门开过以后,人可多都往屋里去了,停了一段时间,孙某某的手烂了,被两个人弄到我车里,说往翟坡卫生院去。 9、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大约8点多钟,我和李某、小安三个人进赌场,小安输完了,叫我去取钱。我们和场上的人开车到中联宾馆,杨某问哪的赌场,我说翟坡的场。还有人打我,后来一起去赌场。后面跟着三辆车。到赌场门口,后面车上的人都下了车,大约有十一二个人。然后永伟、杨某就和场上那个人下来车喊门,有人打开门,这时一群人都拥进去了,我趁机下车跑了。 10、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赌场时有人持刀进赌场抢劫了。 1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赌场时有人来了,其跳墙跑了。 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赌场赌博时,有十一二个人,持刀来赌场上抢劫了,还被搜身了。自己带了一万三,赢了1万多元,钱都搜走了。最后赌桌上堆了一堆钱,至少十万元以上。 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带了17000元在赌场上赌博时,突然进来一伙十来个人,持刀,他们将赌场上的钱抢了,还搜身了。 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提供赌博场所了,当晚有人持刀去赌场了。 15、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2年2月9日我组织了赌博场,是第一天,我带到场上五万零几千元,孙某给我70000元,在场上放贷了。赌博到凌晨二点多钟时,孙某喊门了,我去开了街门,永伟抓住我的头发,往墙上碰了一下,然后就把我往屋子里推。永伟领的十几个人掂刀都进屋了,都是二十多岁的年青人,永伟说:都蹲下,别动。有人跑里间了,大部分蹲下了。他们十几个人有人跺里间的门,把人拉到客厅,永伟他们的人叫场的人把钱掏出来,有人掏出来放在桌上,然后这些人开始搜,搜身、搜房间。永伟和另外二个拿刀的把我拉到厨房,叫我拿出我的钱。我说没钱。永伟又煽我,其中一个拿刀的要去砍我,我抓住他们的胳膊,从客厅又进来一个拿刀的砍我左手背一刀,我就蹲地上了。我用厨房一个破毛巾缠住手,他们抢劫的人继续搜了好长时间,我估计约有一个小时,搜完准备走时,我从厨房跑了出去,想去报警,被他们追上,他们用车把我送到医院,把我一个人丢医院了。 16、同案人凌永鑫的供述:2012年二月份的一天夜里,张永伟给我打电话说,他的一个亲戚在赌场上被人“腥了”, 被骗了3、4万元,叫喊些人来帮忙去把钱要回来。我接了张永伟的电话以后,和李林、玉飞、电话通知王存粮四个人开我的福特车一块到了小冀中联宾馆。当时永伟正在问赌场上的一个人赌场在哪里,那个人说了,然后那个人就带着我们往赌场去,到那后,永伟让那个赌场的人去喊开门,我们都进去了。永伟将开门的那个人先按翻,其他人往里面跑,在屋里赌博的人也有的往院里跑。当时我是第一个进到屋里,王存粮,玉飞,李林三个人在我后面进赌场了。我们几个人就将门跺开,叫那几个人出来到大厅。永伟问:谁是老板,开街门那人说:“我是老板。”永伟说:“你缺的是俺亲戚。”因为有参与赌博的人已经跑了,永伟对老板说把人都喊来,把事情说清,把钱退了。老板说:事就是这个事,咱有啥说说妥了,看咋处理吧。老板和永伟他们认识,听永伟喊老板小刚。小刚的手不知道是咋受伤了。有人和小刚去包手,永伟说不让打人,叫把现场的钱收收,我和永伟跟着去医院了,到医院门口,我自己就走了。 17、同案人李林的供述:2012年二月份一天晚上,我和张永伟,杨某,小王,永鑫还有几个人不认识,去一家赌场,后张永伟下车喊门,那家的门开了,张永伟等几个人就进去了,我在后面跟着进去了,我进到赌场里看见我们去的人带了刀。到了屋里以后,赌场的人四处乱跑,跑到屋里的套间里了,然后我们一块去的人又把人集中到大厅里,把套间门也跺坏了。有人拉住一个叫小刚的人,扇了他几巴掌。随后永伟掂鞋去打小刚的脸了,我害怕出来到院门口,过了一会,我在院里见小刚的手烂了,有二个人和小刚出去包扎,人都出去了。 18、被告人张永伟供述:2012年二三月份,和李兴安在自己家商量说,孙某某开个赌场,是骗人的场,就叫李兴安去赌场赌,输了给杨某打电话借钱,让赌场上的人来拿钱,然后跟着来拿钱的人去赌场向孙某某讹钱。给了李兴安二万元钱,叫他去赌。然后把和李兴安商量的是跟杨某说了,还说找些人来帮忙。回家后给凌永鑫说我这里有人赌博被骗了,叫他找十来个人。12点前,凌永鑫开了两辆轿车带来十来个人,我叫在我家等。我和张金伟、杨某在中联宾馆等李兴安打电话,一两点左右,李兴安给杨某打电话借钱,叫赌场上三个人来拿钱,其中一个叫李某,一个是孙某某同村的,一个是司机。我问赌场在哪,他们不说,我扇了李某和孙某某村里的那人几个耳光,孙某某村里的人答应领我去,我就给凌永鑫打电话,叫他们来中联宾馆,来了后,就一起去赌场。到赌场门口才看见凌永鑫他们拿了一把长刀,几把短刀。孙某某同村人把赌场门喊开后,凌永鑫领人先进赌场,我和孙某某说进屋说事吧,进屋后,看见凌永鑫带人把赌场的人控制起来,不让人动,把一间卧室的门跺坏了,我问李兴安输了多少,他说五六万,我叫孙某某退钱,孙某某说钱都在桌上了,我看有一两万钱,就叫凌永鑫搜搜看哪还有钱。凌永鑫带他们的人开始搜钱。凌永鑫在沙发垫、门桌抽屉里各搜出几千块钱。后听见打起来了,把孙某某的手砍伤了。我叫杨某、迎春带孙某某去县医院看伤,凌永鑫带人把参赌的人的钱都搜搜放桌子上了,我把钱装水箱里,就走了。到家后,杨某、张金伟、我数数钱,有36000元钱。第二天知道孙某某报案了,我叫杨某、张金伟、凌永鑫注意点。 19、被告人李兴安供述:2012年2月9日晚,张永伟叫我去他家,给我2万元,叫我去赌场赌钱,输钱了给杨某打电话,然后他去赌场找事,叫把输的钱退还给我。到赌场后,我身上的2.1万元输了,借赌场上的2万元也输了,场上也有人借钱,我就给杨某打电话借钱。他们走后,场上又借给我5000元。赌场上大约有八九门,2000元或3000元的锅,每人带万元左右的钱。后张永伟、杨某带十来个人来赌场了,一人拿一把长刀,类似关公刀,两三个人拿砍刀,一两个人拿棍。参赌人员开始乱跑,他们将人集中到大厅,叫把钱拿出,有人将孙某某的手砍伤了,他们搜出的钱装到一个装鞋盒的塑料袋里,装有半袋,收的水钱倒塑料袋里了,有成沓的,有散的,都是一百元面额的,大约有十来万元。 20、被告人王存粮供述证实:2012年2月9日晚23时许,凌永鑫打电话说叫我去小冀帮忙,我就开车带着凌永鑫又接了几个年轻孩一起到小冀张永伟家里,后两辆车到了翟坡一个村里,十几个人,有人拿刀,有两三个人架一个人喊门。我倒好车后,也进去了,看见凌永鑫在搜钱,李林在门口站,参赌的人在地上蹲着,桌子上有个盒子,里面都是一百元面额的钱,散开的大约有四五千元,张永伟从老板腋下搜出大约两厘米厚一沓百元面额的钱扔到桌子上了,其他人进屋搜钱。我后来出去了,后有个人手受伤了,开车去医院了。后有人手里掂一塑料袋钱,扔到CRV车上了。后人都出来,就开车回去了。我到赌场才知道是抢钱的。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永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被告人王存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李兴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0元。 上诉人张永伟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的抢劫数额证据不足。 上诉人王存粮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的抢劫数额证据不足。 上诉人李兴安上诉称,其不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的数额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伟、李兴安、王存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张永伟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张永伟、李兴安、凌永鑫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张永伟为讹钱安排李兴安携带赌资去赌博后,以输钱取钱为由找到赌博地点,并纠集凌永鑫等人到赌场对在场的王某某、孙某某等实施暴力,劫取现场赌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抢劫赌资以抢劫罪定罪的规定,张永伟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关于上诉人李兴安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其本人、张永伟的供述,其接受张永伟给的2万元赌资到赌场赌博,主观上对张永伟意图讹钱是明知的,输钱后按照张永伟的指示和杨某电话联系,并让赌场的人携带其手机去拿钱,在张永伟带人到赌场实施暴力抢劫时,采取放任的态度,与张永伟等人构成抢劫的共同犯罪,应当以抢劫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关于上诉人王存粮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其本人、同案犯凌永鑫的供述,其在接到凌永鑫电话后,为帮忙开车带凌永鑫等人赶到赌场,在赌场见到参赌人员被控制,赌资堆在桌上后,张永伟等人实施抢劫后,采取放任态度,后又开车带凌永鑫等人离开,与张永伟等人构成抢劫的共同犯罪,应当以抢劫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关于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抢劫数额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等人被抢了16.8万元,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还有被告人李兴安的供述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李兴安及其辩护人认为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充分考虑其自首、立功的情节后予以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成英 审 判 员 许 茜 审 判 员 张 怡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冬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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