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2079号 |
原告李成忠,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庆河,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红华,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潘黎友,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 原告李成忠与被告潘黎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忠委托代理人郑庆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黎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忠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潘黎友在郑州市圃田高速路口处将原告的车拦停后强行抢走原告车钥匙并将车开走,被告扣留原告车辆至今。被告潘黎友扣车的理由是:2012年5月份,陆再华向被告潘黎友借款十万元,陆再华向被告潘黎友出具借条一份,陆再华与被告潘黎友要求原告在借条上签名以证明借款事实,原告碍于情面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后被告潘黎友以此为由让原告替陆再华还款。原告既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债务人,被告潘黎友强行扣押原告车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豫SE8697号车辆或按购车款110 000元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豫SE8697号车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110 000元及经济损失10 000元。 被告潘黎友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强行扣押原告车辆,原告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建议原告到法院起诉。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豫SE8697号车辆系原告合法财产。 被告潘黎友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潘黎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李成忠系豫SE8697号车辆所有人。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将其车辆强行开走并扣留至今,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车款110 000元及经济损失10 000元,但接处警记录仅显示原告报警称对方拦车,未显示扣车,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扣押了其车辆,也未证明其存在损失以及具体损失发生的依据,亦未证明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成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两千七百元,由原告李成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瑞艳 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 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晓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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