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陈文荣诉被告冯安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16号 原告陈文荣,女,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固始县石佛店镇瓦坊村清河组。居住地固始县石佛店镇街道。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安有,男,1962年5月24日生,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16号

原告陈文荣,女,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固始县石佛店镇瓦坊村清河组。居住地固始县石佛店镇街道。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安有,男,1962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黎集镇北元村。

委托代理人钱开友,个体服务业,住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律事务部。

原告陈文荣诉被告冯安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冯安有委托代理人钱开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荣诉称,2012年12月20日15时,被告冯安有驾驶的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的豫SE3072号轿车,在固始县石佛街道行驶时与原告陈文荣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致陈文荣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文荣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文荣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65天,门诊花费医疗费289.90元,现诉请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方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4008.53元。

原告陈文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冯安有驾驶证、豫SE3072号车辆行驶证;

被告冯安有在保险公司保单;

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陈文荣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交通费票据;

固始县石佛店镇瓦坊村村民委员会及固始县公安局石佛店镇派出所证明;

固始县石佛店镇街道社区委员会证明;

鉴定费票据。

被告冯安有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房权证号码有涂改,是否在有效期内请法庭核实。两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儿子在城镇居住,不能证明原告人身损害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对三期鉴定和伤残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属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论持保留意见,汇报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承担,车费证明不认可,其他的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5时,被告冯安有驾驶的豫SE3072号轿车在固始县石佛街道行驶时与原告陈文荣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致陈文荣受伤。

原告陈文荣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陈文荣于2013年2月25日出院。

原告陈文荣被送到固始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药费289.90元。

上述事实经固始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安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文荣对该起事故不负责任。被告冯安有驾驶的豫SE3072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

本院认为,被告冯安有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陈文荣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固始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的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可以做为原、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

原告陈文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7594.89元、门诊票据289.90元,合计17884.79元,有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护理费,(住院65天+出院90天)×69.5元/天=10772.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30元/天=1950元。

营养费,(住院65天+出院90天)×20元/天=3100元。

交通费500元。

误工费,(65天+180天)×20732元/年÷365天/年=13916元。

残疾赔偿金,20年×20442.62元/年×10%=40885.24元。

精神抚慰金5000元。

鉴定费1260元。

原告陈文荣各项费用94008.53元(不含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冯安有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10000元,护理费10772.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916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1073.7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934.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文荣各项损失共计94008.5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告冯有安先期垫付医疗费22000元,余款在执行时扣除退还。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2150元,鉴定费1260元,由被告冯安有承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熊耀然

                                             审  判  员    李祖林

                                             二○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