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解刑初字第227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西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豫HLH**8比亚迪轿车,沿市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路与友谊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一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第2014030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党 莉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恒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