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湛民四初字第54号 |
原告郑广志,男,1948年1月8日出生。 被告李修顺,男,1956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郑广志与被告李修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广志、被告李修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4年6月30日,被告李修顺在原告处拉原纸共计折款10956元,并出具了欠条。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原纸欠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修顺偿还原纸款109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条存在,是我出具的。但是我与原告双方之间的帐未算。因为在原告建厂时,双方说好我提供麦秸给原告使用,原告所生产的纸全部由我销售,一吨纸给我提50元钱。提这钱双方未算清,如算清我不欠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广志与被告李修顺系生意上的伙伴。2004年6月30日,被告李修顺给原告郑广志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郑广志原纸款壹万零玖佰伍拾陆元整(10956元)。2004年6月30日、李修顺”。此后,原告郑广志一再向被告李修顺催要欠款,被告李修顺至今未还。无奈原告郑广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原纸款10956元。诉讼中,被告李修顺提供一份原告郑广志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修顺纸款贰仟叁佰元整。陈营纸厂。郑广志。2003年3月30日”。原告郑广志对该收到条予以否认,明确表示该收条上的签名不是其书写;同时表示即使是其所写,该收条出具时间2003年3月30日是在双方算账后被告李修顺给其出具欠条之前,该收到条已作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收到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载明被告欠原纸款10956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在与原告经济来往中双方帐目未算清,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不予偿还,应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修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广志欠款109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李修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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